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南京奥比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朝晖,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沈嵘,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蒙,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比特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妇幼保健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奥比特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比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霞、聂朝晖,被告南京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比特公司诉称,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恒温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ARMSTRONG牌热静力恒温混合阀,其中RADA320D型17个,每个7837元,RADA215型31个,每个3718元,总价款248487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了货源,并将全部全新未开封的恒温混合阀送交被告。此外,原告还向被告供应了表盘式温度计31只,价值18600元。后被告对原告供应的恒温混合阀于2010年12月全部自行进行了安装。因被告供水系统冷、热水压差过大,不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恒温混合阀的“工况”要求,导致恒温混合阀所供热水温差较大。但是,被告置原告的陈述及相应的整改措施于不顾,于2011年3月28日之后又执意拆除了原告供应的、由其自行安装的全部恒温混合阀及表盘式温度计。原告于2011年8月向被告提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诉讼,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因为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异议而应予解除。显然,该合同解除的财产处理后果即是恢复原状,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全新的恒温混合阀由被告自行安装并通水使用了3个月以上,已经不可能恢复到全新未开封的状态,也没有再次出售的可能,因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的损失即为恒温混合阀及表盘式温度计的总价款额扣减残值后的余额。经ARMSTRONG上海公司证实,该批恒温混合阀及表盘式温度计的残值为415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262937元。此外,原告所供应的恒温混合阀产品质量合格。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262937元,并自2011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南京市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对解除合同负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安装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并且被告对产品安装通水是检验产品质量的必然步骤和必经的验收过程,是对产品的合理使用。且这一问题以及被告单位供水系统工况问题在前次的诉讼中均已涉及,原告的主张两审法院均未采纳,原告在本案中又提出相同的理由,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原告在上次诉讼的判决生效后,至今未按判决要求取回货物,就判断产品折价金额,并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涉案产品自安装至通水使用3个月以上,也不符合事实,实际安装仅一个月,使用仅几天而已,原告主张的折旧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以供应商这样具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证明涉案产品残值,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恒温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结算方式:货到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付到货价80%;安装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试运行30天付至95%;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付2%,第二年付2%,余款1%第三年支付。供货期为合同签订后不超过60日。本合同由买卖双方签订,阿姆斯壮热水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姆斯壮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具有同等效力。原告须保证所购货物是全新未开封的产品。验货时必须提供报关单、原地产证明等资料给被告,否则被告可视为货物不合格,由原告原因产生的系列问题,均由原告负责。如双方另有新的书面约定,则按新约定执行。原告提供本合同确定的货物须达到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满足被告对外观的要求。原告保证在设定温度下控制精度为±1℃。产品的验收以双方最后确认的验收报告为依据。正常运行30日,满足所有功能要求,无异常现象,即最终认为所供产品为合格产品。产品质量达不到使用要求或未能通过质检部门等相关部门的验收,原告必须无条件更换,直至验收合格,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所有货物保修30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原告应无偿承担故障维修,更换零配件的义务。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2010年2月8日,阿姆斯壮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阿姆斯壮公司为用户提供的产品免费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个月。用户选购的阿姆斯壮公司提供的RADA热水恒温混合阀产品RADA215、RADA320D和RADA425D,在设定的温度范围下控制精度为±1℃。在设定温度为40℃时,当用户正确地安装、使用前述混合阀,且在工况条件正常的前提下,RADA混合阀出口均不会出现高于设定温度40℃±1℃的热水。本承诺书最长承诺期为30个月,即在第1条所规定的质保期内有效。如因用户未按阿姆斯壮公司提供的安装、使用说明的要求,安装使用RADA阀门而导致的阀门损坏,或由于非正常使用情况下操作人员人为因素,导致水温不当而引起的安全伤害事故,不在阿姆斯壮公司前述承诺的责任范围内。该承诺书还记载了其他的内容。201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阿姆斯壮牌RADA215型混合阀1个,阿姆斯壮牌RADA320D型混合阀2个。201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阿姆斯壮牌RADA215型混合阀30个,阿姆斯壮牌RADA320D型混合阀15个。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表盘式温度计31个,单价为600元/个。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上述货物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自行进行了安装。2011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联系函一份称,2010年4月与贵公司签订恒温阀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及贵方承诺:“卖方保证在设定温度下控制精度为±1℃,并严格遵守承诺书的各项条款。”我院保健中心大楼2011年1月21日投用,但是贵公司恒温阀反复调试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由于温差达10℃,威胁婴儿的安全,影响医疗工作正常进行,我方多次催促贵方尽快解决,但贵方始终未能解决。时值春节,我方万般无奈自行研制替代。春节后给贵方足够的时间调试解决,贵方现场调试人员明确表示,无法达到合同和承诺的要求。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款:“产品的验收以双方最后确认的验收报告为依据。正常运行30日历天,满足所有功能要求,无异常现象,即最终认为所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鉴于以上情况,我方研究函告如下:1、由于贵公司未能按合同及承诺的条款按时履约,我方视为违约,即日起终止合同。2、我方将于本月30日前将贵公司的产品拆除,交还给贵方,请现场点收,否则遗失与我方无关。3、酌情我方保留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对此,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回函称,我公司所供阿姆斯壮的恒温混合阀(RADA阀)在贵院安装后,我司及阿姆斯壮相关人员于2011年1月19日进行第一次调试,所有混合阀的出水温度皆按照各病区护士长的要求进行了设定,并达到了理想的恒温状态,可是第二天贵院即向我们反映出现了水温上下波动的现象,对此我们提出贵院的水系统有不稳定现象。同时我们对恒温阀进行了反复调试,并请有关专家进行会诊,结果一致认为贵院的供水系统肯定有问题。于是我们对贵院的供水压力进行测定,结果发现热水水压相对稳定,变化在±0.05MPA,冷水供水压力出现了很大的波动……根据中国《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第5.2.15条:当卫生设备设有冷热水混合器或混合龙头时,冷、热水供应系统在配水点处应有相近的水压。冷、热水的压差应≤0.01MPA。但是,贵院的冷、热水压差远远超过这一规范,瞬间最高压差不低于0.2MPA,几乎超过国家规范的20倍。结果很显然:因为贵院冷水系统的压力极度不稳导致我们的恒温阀不能正常工作。我们的承诺书中对于温度精度的保证是明确在稳定及正常的工况条件下才能实现的。因此,在贵院没有解决稳定工况问题(特别是冷水供水压力问题)之前,我们不承认我们有任何违约行为,当然不同意贵院终止合同并拆除我们所供应的阀门,如贵院强行拆除我们所供应的阀门,对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院承担……2011年3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称,贵公司对我院联系单的回复中提到的GB50015-2003:第5.2.15条针对的是普通冷热水混合器或混合龙头。为保证水温稳定,规范要求压差宜≤0.01MPA,也就是说在此压差下普通冷热水混合器或混合龙头就能满足要求,并非指自动恒温阀产品。如果有如此好的工况条件要贵公司的产品有何用?而且在贵公司的产品样本中并没有提到具体冷热水的压差要求。我们认为该产品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该达到恒温要求。贵公司提出的我院付款违约问题,我们认为也是不存在的,至今贵公司均未办理验收手续,未经过验收谈何付款。2011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回函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中第5.2.15条内容为“当卫生设备设有冷热水混合器或混合龙头时,冷、热水供应系统在配水点处应有相近的水压。”我们所供应的混合阀名称为:热静力恒温混合阀,显然是冷热水混合器的一种,必然受GB50015-2003规范的约束。2、贵院付款违约已成事实,因为我们所供应的混合阀贵院已安装使用达两个月之久。如果没有验收手续,贵院怎么能私自安装并使用我们的阀门……此后,被告将已安装的混合阀自行拆除。2011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267087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联系函,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恒温阀合同已解除。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未能举证提供合同中约定的,验货时原告必须提供的报关单,故不能认定原告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货物安装后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在设定温度下控制精度为±1℃”的标准,系被告单位供水系统水压的工况不达标及被告自行安装行为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11年1月19日原告进行第一次调试后第二天,即向原告反映出现了水温上下波动的现象,应视为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了相关的质量异议。据此,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一审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奥比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南京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奥比特公司ARMSTRONG热静力恒温混合阀RADA215型31个(单价3718元/个)、ARMSTRONG热静力恒温混合阀RADA320D型17个(单价7837元/个)、ARMSTRONG表盘式温度计31个(单价为600元/个),上述货物由原告奥比特公司自行运回;如被告南京市妇幼保健院不能返还上述货物,则应按照上述相应的单价向原告奥比特公司支付价款。
原告不服本院的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邮寄了要求原告取回上述货物的函件,该函件被原告拒收。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原告不服上述一、二审判决,坚持不取回上述货物,也不接受被告交付上述货物。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阿姆斯壮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贵司于2010年从我司购买的一批热静力恒温混合阀(具体报关单号:223320101331609092、223320101331657345,型号数量:RADA215:31只,RADA320D:17只)及31只表盘式温度计,最终用户为南京市妇幼保健院。由于该批混合阀及温度计已经被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安装并通水使用数十天,后再被拆除,导致这批混合阀、温度计已无法正常销售,特别是混合阀、温度计的丝口、内径水迹等根本无法恢复原状,所以理论上这批阀门及温度计已无回收价值。考虑到贵司与我司多年的友好合作,如果贵司坚持要将该批混合阀及温度计退回,我司只能按照废品接收,接收价为平均每只阀门人民币80元,每只温度计人民币10元。以上事实有恒温阀合同、承诺书、送货单、联系函、2011年3月24日的通知、关于南京市妇幼保健院致我公司联系函的回复、(2011)白商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特快专递邮件、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关于货物安装后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在设定温度下控制精度为±1℃”标准,系被告单位供水系统水压的工况不达标及被告自行安装行为所致的主张,在双方此前关于该买卖合同货款的纠纷中即已提出,因原告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其这一主张,一、二审法院均未予采信。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又提出这一主张,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对合同的解除负有过错,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2)宁商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及时从被告处自行运回涉案货物、即ARMSTRONG热静力恒温混合阀RADA215型31个、ARMSTRONG热静力恒温混合阀RADA320D型17个和ARMSTRONG表盘式温度计31个,原告在拒绝取回上述货物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奥比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4元,由原告奥比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
人民陪审员 孔祥宣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秦士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