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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625号

温州市安全生产技术服务中心与金礼好、星子县永鑫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安全生产技术服务中心,金礼好,星子县永鑫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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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温州市安全生产技术服务中心。诉讼代表人李爱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纪政。被告金礼好。被告星子县永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安弟。

原告温州市安全生产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技术服务中心”)为与被告金礼好、星子县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运输��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技术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纪政,被告金礼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鑫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技术服务中心”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金礼好雇佣的驾驶员向少龙驾驶登记被告“永鑫运输公司”所有且已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赣G×××××号自卸低速货车,从瑞安市马屿镇驶往高楼镇,因紧急制动发生侧滑,与原告“技术服务中心”驾驶员潘树丰驾驶的浙C×××××号尼桑牌轻型封闭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树丰、乘客徐文新、叶钢坚、叶勤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向少龙负事故的全���责任。2012年9月18日,在温州市鹿城区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驻鹿城区人民法院民商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主持下,潘树丰、徐文新、叶钢坚、叶勤兴与金礼好、自卸低速货车承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支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2012年11月1日,原告也与被告金礼好、“人保瑞安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轻型封闭式货车维修费58795元由“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超过部分由金礼好赔偿,但事后金礼好未予赔偿,故此起诉维权。综上所述,原告“技术服务中心”认为,被告金礼好作为赣G×××××号自卸低速货车经营人,对雇员向少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鑫运输公司”作为自卸低速货车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金礼好赔偿,被告“永鑫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技术服务中心”浙C×××××号轻型封闭式货车修车费56795元、停车费用240元、律师费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技术服务中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潘树丰的《机动车驾驶证》、浙C×××××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系受损的轻型封闭式货车所有人及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潘树丰享有准驾B1类车型资格;向少龙的《机动车驾驶证》、“永鑫运输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永鑫运输公司”系赣G×××××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车主及肇事驾驶员向少龙享有B2类车型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0)第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温州市鹿城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2012)温鹿法民调字第222-225号《调解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轻型封闭式货车上四伤者于2012年9月18日分别与被告金礼好、“人保瑞安支公司”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调解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与金礼好、“人保瑞安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轻型封闭式货车维修费用58795元,除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000元外其余由金礼好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温州市臻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4日出具的《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杭州浙江汽配城全胜汽配商行和杭州浙江汽配城瓯海汽配商行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欲证明浙C×××××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8795元,货车经温州市臻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上述款项;瑞安市金安车辆施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出具的《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240元;浙江智渊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本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金礼好辩称:赣G×××××号自卸低速货车是我在2010年3月以140000元从瑞安市汀田购置,由于登记牌照困难,才把货车挂靠在“永鑫运输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我向该公司支付每月100元的挂靠费,一年几千元通过卖车的人转给该公司,并由该公司负责办理年审等手续。向少龙是我雇用的司机,月薪约3000元,我对他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致人伤车损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自卸低速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向“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对原告主张赔偿货车维修费有意见,因在温州市鹿城区法院调解协商时,已经与伤者赔偿问题合在一起全部解决好了,当时他们共要求赔偿900000多元,后来“人保瑞安支公司”把全部保险金都赔给他们了,我还赔了180000元,我把车子也卖掉赔给他们了。被告“永鑫运输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原告提供的原告“技术服务中心”提供的潘树丰的《机动车驾驶证》、浙C×××××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向少龙的《机动车驾驶证》、“永鑫运输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州市鹿城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2012)温鹿法民调字第222-225号《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温州市臻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杭州浙江汽配城全胜汽配商行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瑞安市金安车辆施救有限公司的《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浙江智渊律师事务所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民事赔偿诉讼纠纷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6日中午,被告金礼好雇员向少龙驾驶登记在被告“永鑫运输公司”的赣G×××××号自卸低速货车,从瑞安市马屿镇驶往高楼镇方向。12时40分许,途经56省道瑞安市高楼镇清潭大桥地段,遇情况采取制动措施时,货车发生侧滑后车身右侧与相向由原告“技术服务中心”驾驶员潘树丰驾驶的浙C×××××号轻型封闭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后车驾驶员潘树丰和乘客徐文新、叶钢坚、叶勤兴受伤以及两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8月26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18日,在温州市鹿城区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驻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商事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下,被告金礼好、“人保瑞安支公司”与潘树丰、徐文新、叶钢坚、叶勤兴各自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除“人保瑞安支公司”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伤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400000元外(仅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金礼好也赔偿上述伤者共179000元。2010年8月12日,“人保瑞安支公司”对浙C×××××号轻型封闭式货车进行定损,确定配件费45845元、工时费11900元、辅料费1050元,合计58795元。尔后货车经温州市臻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单位实际支出维修费用58795元。此外,原告尚称支出货车停车费240元和本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礼好及“人保瑞安支公司”就赔偿轻型封闭式货车维修费用问题达成共识,约定由“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赔偿外,超出部分由金礼好个人承担。后因金礼好未履行遂致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金礼好作为雇主,对自卸低速货车的经营享有运行利益,对雇员向少龙在���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被告金礼好陈述被告“永鑫运输公司”为肇事货车的被挂靠单位且已收取挂靠费,但借此确认其亦享有运行利益而担责,显然依据不充分。被告金礼好所称包括封闭式货车维修费在内的赔偿事项已经在2012年9月18日作一次性处理完毕之说,因未举证而难以采信,也与原、被告及“人保瑞安支公司”在同年11月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相悖,因而被告金礼好须对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部分维修费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停车费,因举证不足而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礼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安全生产技术服务中心货车维修费56795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安全生产技术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金礼好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大良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