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60号
原告:王宣。
委托代理人:包永祥,
被告:严一方。
原告王宣为与被告严一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宣的委托代理人包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一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宣起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严一方以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一方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起至6月5日止,后续利息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按年利率5.6%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王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严一方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王宣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严一方向原告王宣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严一方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可向借款人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原告王宣变更后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一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宣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严一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钟早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张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