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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洛民初字第00618号

吴俊锋与冯亚军、冯新民、华安保险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洛民初字第00618号原告吴俊锋,男。委托代理人王润林,男。被告冯亚军,男。被告冯新民,男。陕西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志琴,女。

原告吴俊锋与被告冯亚军、冯新民、华安保险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俊锋诉称,2011年11月25日晚8时,原告驾驶摩托车自西向东沿210国道返回西贝兴家中,行至永乡东井村实惠食堂对面公路时,与被告冯亚军无任何警示标志停放在路南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随后被告冯新民又驾驶货车从被告冯亚民的四轮拖拉机后面撞上,致原告再次受伤,原告遂去医院住院治疗。因第一、第二被告共同侵权行为,且第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54353.37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6844.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8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洛川县交警队2011年第13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冯亚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洛川县交警队2011年第00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两起事故为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被告冯新民驾车致冯亚军受伤与自己受伤有关联。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及诊治情况。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延大附属医院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延大附属医院花费情况。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第四医院的花费情况。富平骨科医院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富平骨科医院花费情况。洛川县医院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洛川县医院花费情况。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劳动合同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但其有工作,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标准。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俊锋多次租赁自己的车去外地就医,租车费用共计3800元。

被告冯亚军辩称,当时自己的拖拉机在路边也熄火了,因天黑,自己用手电,拖拉机没尾灯,原告骑摩托碰在自己的拖拉机上,自己就对原告施救。认为自己无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冯亚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冯新民辩称,自己与被告冯亚军发生事故,碰撞了冯亚军及其拖拉机,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且交警队从事故认定到调解赔偿,均未牵扯原告,说明原告之伤与自己无任何关系。被告冯新民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1)00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冯新民虽与冯亚军发生事故,但与原告无关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冯亚军与冯新民就事故后的赔偿达成协议。领条,证明该事故已案结事了。

被告华安保险陕西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冯新民的答辩意见,事故责任应以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华安保险陕西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王兴民的调解查笔录,证明自己给冯亚军帮忙时发现冯亚军与一辆摩托车发生肇事,冯亚军将骑摩托车主拖往路边拉的过程中又来一辆大车碰在拖拉机的车厢后部,同时飞起一个黑影,估计是一个人,大车往一个路口拐进去,冯亚军说他的头破了,因天色朦胧,自己看不清大车撞了几个人。吴俊锋与冯亚军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一案,证明吴俊锋与冯亚军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冯亚军与冯新民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一案,证明冯亚军与吴俊锋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庭审质证,被告冯亚军对原告吴俊锋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冯新民对原告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吴俊锋受伤与冯新民有关,对原告其它证据,被告冯新民不质证;被告华安保险陕西公司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也证明自己保险的车辆与原告受伤无关,对原告其它证据不质证。对被告冯新民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冯新民的证明目的;被告冯亚军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冯新民与吴俊锋的伤无关,被告华安保险陕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王兴民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冯亚军无异议,被告冯新民有异议,认为应结合交警队案卷材料认定,华安保险陕西公司不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冯新民应对自己的伤承担责任;被告冯亚军认为自己无责任,交警队划分责任不对;被告冯新民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证人王兴民的证言不真实,华安保险陕西公司与被告冯新民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调取的证据4,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冯新民对原告的伤负有责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其它证据,被告方均不发表意见,因原告其它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真实、合法,应予认定;对被告冯新民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冯亚军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冯新民与原告之伤情无关,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21时许,原告吴俊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洛川县城向永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永乡乡东井村村口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被告冯亚军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吴俊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冯亚军将吴俊锋拖向路边时,被告冯新民驾驶的陕AB63**号车从洛川县城方向驶来,撞在被告冯亚军停放在路边的四轮拖拉机上,陕AB63**号车的保险杠脱撒过程中,将被告冯亚军击伤,两车受损。洛川县交警队认为吴俊锋与冯亚军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吴俊锋负主要责任,冯亚军负次要责任;认为冯新民与冯亚军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冯新民负全部责任,冯亚军无责任。原告吴俊锋受伤后先后在延大附属医院住院20天,又在西安市第四医院、富平骨科医院、洛川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2、右髌骨开放性骨折,3、右股骨干骨折,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5、舌体裂伤,6、左眼球萎缩。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17日鉴定,原告吴俊锋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若吴俊锋行左眼球摘除术后,伤残等级应另行评定。原告吴俊锋共花去医疗费53605.37元、残疾辅助器具(眼镜)350元、复印病历11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800元。另查明,原告吴俊锋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洛川县华隆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年工资15000元。陕AB63**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陕西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冯亚军与被告冯新民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就赔偿款项已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吴俊锋与被告冯亚军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复核,对公安机关划分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冯亚军机动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冯亚军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诉求被告冯新民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冯新民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故冯新民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每天以其实际工资计算,但其请求数额低于实际护理、误工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0元计算。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吴俊锋的医疗费53605.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眼镜)350元、复印病历费11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8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25556.60元,共计190426.97元。由被告冯亚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128.0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吴俊锋自行承担。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吴俊锋承担300元,被告冯亚军承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明治

审 判 员  郑晓峰人民

审判员  张文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