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林兴农,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陆勇,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芝云,女,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林乃国,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生,连江县人,住福安市,系被告郑芝云丈夫。被告福安市华泰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林乃国,经理。
原告林兴农与被告郑芝云、林乃国、福安市华泰船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按直接、留置、转交、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郑芝云、林乃国、福安市华泰船业有限公司送达,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向被告郑芝云、林乃国、福安市华泰船业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的公告,并定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芝云、林乃国、福安市华泰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兴农诉称,被告林乃国因经营福安市华泰船业有限公司缺乏资金,于2012年11月6日与其妻即被告郑芝云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原告通过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将120万元汇入被告林乃国、郑芝云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2012年12月6日被告林乃国、郑芝云共同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据中确认了收、回款账户,同时约定从款项汇入账户之日起,按日利率0.67‰计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5日;借款期满未还,除按约付息外,还应按所欠本息以日0.67‰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均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如引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被告福安市华泰船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林乃国、郑芝云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郑芝云、林乃国未履行还款义务。福安市华泰船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⒈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67‰标准计算);⒉俩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所欠本息,以日利率0.67‰的标准,从2013年2月6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⒊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6万元;⒋被告福安市华泰船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⒌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被告郑芝云、被告林乃国、被告福安市华泰船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兴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俩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林乃国、被告郑芝云系夫妻关系。3、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福安市华泰船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4、借据及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回单,证明被告郑芝云、被告林乃国共同向原告林兴农借款12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利息及违约金等;5、不可撤销担保函,证明被告福安市华泰船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林乃国、郑芝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用2.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芝云、被告林乃国、被告福安市华泰船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3虽系复印件,但系被告借款时所出具,足以体现各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郑芝云与被告林乃国系夫妻关系;证据4借据及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郑芝云向原告林兴农借款120万元的事实。证据5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福安市华泰船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相互印证,足以体现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6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乃国与被告郑芝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6日,被告郑芝云向原告林兴农借款1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林乃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出借该款项。借款后,被告郑芝云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及收款账户、回款账户,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5日,借款利率按日0.67‰计,从借款汇入收款账户之日起计算,逾期未还,除按约付息外,应按日0.67‰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被告福安市华泰船业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限至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期满后,上述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本院,并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6万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林兴农和被告郑芝云间的120万元借贷关系有被告郑芝云出具的借据及相应的银行回单为凭,该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予保护。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因此被告郑芝云负有在借款期满后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了向原告偿还本息外,还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借据中约定按日0.67‰的标准计息,该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因其逾期还款行为,除了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但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利息与违约金同时适用的情况下,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计息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借款期限内即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按日利率0.67‰计息,借款期满后即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另原告因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约亦应由被告郑芝云承担。被告郑芝云和被告林乃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不能证明与原告林兴农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笔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安市华泰船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约定担保期限至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则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借款期满之日即2013年2月6日至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之日未超保证期间,被告福安市华泰船业有限公司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郑芝云、被告林乃国、被告福安市华泰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芝云、被告林乃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兴农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按日利率0.67‰计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郑芝云、被告林乃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兴农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万元。
三、被告福安市华泰船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福安市华泰船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芝云、被告林乃国追偿。
五、驳回原告林兴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43元,由原告林兴农负担843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胜
代理
审判员 王少金
人民陪审员 兰锦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旭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