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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442号

冯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4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开设赌博场,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晚上9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石岩街道塘头应人石石景花园12栋一楼小店查获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冯某和庄东鹏(另做处理),当场缴获赌博捕鱼机四台(其中两台有六个座位,两台有八个座位)。犯罪嫌疑人冯某对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租赁房间放置赌博机,吸引他人前来赌博而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态度,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当场缴获的四台赌博捕鱼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越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彭   琰

书记员 龙浩(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