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苟某某,女,生于1986年12月12日。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13日。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某诉称:2010年2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1月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现年两岁半。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致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受他人教唆殴打原告。2013年7月8日为家务琐事被告出手打断原告鼻骨,踢伤了原告,还说原告装病,扬长而去,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平凉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CT报告单一份,门诊票据6张,证明被告打伤原告之后原告的病情及医院治疗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证据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我偶尔会打原告,但不是经常打原告,夫妻之间生活难免有矛盾难免有打架。今年7月份打架的时候不是我把她鼻骨打骨折的是被告撞在我头上撞骨折的,当时我想送原告去医院看病但原告不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今后原告赚的钱都由自己支配,家里的一切事务都由我来负担。以后我不会再打原告了,有什么事情坐下来心平气和的好好商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11月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现年两岁半。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打架,致夫妻关系不和睦。特别是2013年7月8日为家务琐事被告出手打伤原告,造成原告鼻骨骨折,严重的伤害了夫妻咸情。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1000元(借原告父亲的);原告陪嫁物品有“戴尔”台式电脑一台、“海尔”双筒洗衣机一台;赠予的首饰有:铂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环一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经常打架、闹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被告打伤原告致其鼻骨骨折,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致调解无效。再者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感情为基础,以白头偕老为目的俩性结合,并非单方面的意愿。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现由被告抚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共同债务11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的陪嫁物品和手饰应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两岁半女孩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三、原告自2013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育费200元,至止孩子成年。
四、原告陪嫁物品“戴尔”台式电脑一台、“海尔”双筒洗衣机一台以及铂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环一对归原告所有。
五、共同债务11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5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马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