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海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巨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俊麟。
原审
被告:包巨龙。
原审
被告:李雷微。
上诉人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俊麟、原审被告包巨龙、李雷微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温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扬船业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裘剑锋
代理
审判员 郑恩亮
代理
审判员 储宁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