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44号原告谭静霞,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樊玉霞,广东省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普宁县流沙音响日用制品厂,住所地:普宁县城广汕路。负责人许顺丰(许顺锋)。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原告谭静霞诉被告广东省普宁县流沙音响日用制品厂、广州市越秀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静霞委托代理人樊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省普宁县流沙音响日用制品厂、广州市越秀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静霞诉称,1992年3月12日,原告认购了被告开发的涉案房屋,双方签订转让房屋合同。双方议定该房地产成交总价格为人民币xxx元整。1992年4月10日,原告以一次性付款方式缴交了人民币xxx元的房款给被告。原告于1992年4月10日收取该物业使用至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原告为此已经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屡屡托词拖延。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至今天,被告仍未为原告申报,并办理得房屋产权证,其行为已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其承诺义务。鉴于被告的违约不作为行为,为确保原告享有所购房屋的全部权利,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无到庭无答辩。被告广东省普宁县流沙音响日用制品厂无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12日,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普宁县流沙音响日用制品厂广州经营部签订《西华路商品房住宅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广东省普宁县流沙音响日用制品厂广州经营部向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地产xxx156864元。合同签订后,广东省普宁县流沙音响日用制品厂广州经营部向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1992年,3月12日,广东省普宁县流沙音响日用制品厂广州经营部与原告谭静霞签订《转让房屋合同》。约定:广东省普宁县流沙音响日用制品厂将位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91.2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谭静霞,按每平方米1720元正,另加收88年至92年投资利息每平方米1280元正,总额xxx元正。原告谭静霞一次性付清总额,广东省普宁县流沙音响日用制品厂广州经营部收到原告总额同时交付202单元给原告使用管理、维修,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广东省普宁县流沙音响日用制品厂广州经营部无条件协助解决提供有关手续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2年4月10日一次性支付xxx元给广东省普宁县流沙音响日用制品厂广州经营部,并实际使用讼争房屋。另查,广东省普宁县流沙音响日用制品厂广州经营部是被告广东省普宁县流沙音响日用制品厂于1988年12月18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全资开办的企业。其后,广东省普宁县流沙音响日用制品厂广州经营部办理停业手续,被告广东省普宁县流沙音响日用制品厂在办理上述手续时,书面声明负责清理处理该经营部的债权债务等事宜。
本院认为,广东省普宁县流沙音响日用制品厂广州经营部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华路商品房住宅购买合同》及原告与广东省普宁县流沙音响日用制品厂广州经营部签订的《转让房屋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广东省普宁县流沙音响日用制品厂广州经营部将向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购买取得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也支付对价且实际使用讼争房屋,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及广东省普宁县流沙音响日用制品厂广州经营部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的产权证,由于广东省普宁县流沙音响日用制品厂广州经营部已被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广东省普宁县流沙音响日用制品厂。故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省普宁县流沙音响日用制品厂、广州市越秀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普宁县流沙音响日用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谭静霞办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的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广东省普宁县流沙音响日用制品厂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谭静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广东省普宁县流沙音响日用制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海健
人民陪审员 黄 镭
人民陪审员 卢兰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绮雯
书 记 员 魏冬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