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刑二初字第00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吕某单独或与吕士光(已判刑)共同在邳州市占城镇占东村、土山镇宋圩村盗窃仔猪35头、家养草狗1条,共价值人民币59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邳州市占城镇占东村冯邵组,将彭华銮家猪圈内16头白仔猪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6头白仔猪苗价值人民币3280元。2、2011年11月8日24时许,被告人吕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同吕士光二人结伙至邳州市土山镇宋圩村,将该村卢某家19头黑仔猪盗走。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9头黑仔猪价值人民币2600元。3、2011年11月8日24时许,被告人吕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同吕士光二人结伙至邳州市土山镇宋圩村,将该村陈某家1条草狗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草狗价值人民币9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吕某到邳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吕士光供述,被害人陈某、卢某、彭某陈述,证人姚某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部分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被告人吕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锋
代理
审判员 曹文娜
人民陪审员杨士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嫣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