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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56号

沈福邦诉吴宝雪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福邦,吴宝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56号原告沈福邦,曾用名沈福球,男,1985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号,身份证号码:×××0810。委托代理人欧阳娜,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宝雪,女,1986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住本县黄金镇××村洞点××号,身份证号码:×××0426。

原告沈福邦诉被告吴宝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琅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良宇、

人民陪审员黄秋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卢业源担任记录。原告沈福邦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福邦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冬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3日双方到罗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月3日生育女孩沈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特别是女儿出生后,时常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2010年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都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致使微薄的夫妻关系得不到巩固而破裂,3年来,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鉴于以上原因,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300元抚养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婚生女儿的出生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婚生女儿的出生日期的事实;3、罗城县龙岸镇龙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三年的事实。被告吴宝雪未到庭答辩亦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制作的询问被告吴宝雪的父亲吴天德的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福邦与被告吴宝雪于2007年冬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3日,双方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1月3日生育女孩沈x,现在原告家生活。2007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及其娘家人联系。2013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到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女孩,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双方应当进一步培养感情,构建和谐家庭,但被告在2010年1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期间未与家人进行联系,其未尽到一名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请求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沈福邦与被告吴宝雪离婚;

二、婚生女孩沈x由原告沈福邦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吴宝雪自2013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女孩沈x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双方均不得干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沈福邦承担。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琅

代理

审判员  李良宇

人民陪审员  黄秋富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卢业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