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任德永被告张健(建)被告李丹华委托代理人张健(建)被告叶兰云委托代理人张健(建)原告任德永诉被告张健(建)、李丹华、叶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窦建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明洁、
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勇,被告张健(建),被告李丹华、叶兰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健(建)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张健(建)未经法庭许可,无故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任德勇诉称:2008年被告张健(建)向原告借款475600元,后归还原告105000元,下余370600元,被告张健(建)向原告出具借条多份。2008年2月28日原告将其中135000元转入被告李丹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被告叶兰云承诺用座落在商丘市梁园区全胜街3号的房产一处(证号为:010575号)做担保,并出具证明一份。现剩余的37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任德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和欠条一组,共22份,合计475600元。2、叶兰云担保证明一份,证明叶用其位于梁园区全胜街3号的房产一处,做抵押,为被告张建向原告的借款做担保。3、叶兰云房产证一份,证明叶用该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李丹华的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给李丹华汇款13.5万元的事实。5、叶兰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叶兰云的身份。
被告张健(建)答辩称:原告任德勇与被告之间欠款关系不属实,本案事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据含15000元的利息,被告在收到钱后,立即存入银行卡中,并由被告叶兰云担保。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35000元,2013年3月28日归还本金70000元,共归还本金10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健(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丹华答辩称:原告任德勇与被告之间从未见过面也不认识,双方欠款关系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李丹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叶兰云答辩称:被告叶兰云只同意给被告张健(建)向原告的借款135000元做担保,且被告张健(建)已偿还原告本金105000元,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叶兰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张健(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张健(建)向原告任德勇借款475600元,后归还原告105000元,下余370600元,被告张健(建)向原告出具借条多份。2008年2月28日原告将其中135000元存入由被告张健(建)向其提供的,被告李丹华在中国工商银行所开设的帐户,被告叶兰云承诺用座落在商丘市梁园区全胜街3号的房产一处(证号为:010575号)为该135000元做担保,并出具证明一份。现下余37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2013年6月14日,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张健(建)未经法庭许可,无故退庭。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健(建)欠原告任德勇借款3706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健(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丹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丹华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兰云用本人名下房产一处为被告张健(建)向原告任德勇借款中的135000元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健(建)归还原告任德勇借款37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叶兰云对上述款项中的13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健(建)、叶兰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860元,由被告张健(建)、叶兰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新
审 判 员 李明洁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