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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475号

冀发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冀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47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男。2013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21日刑刑满释放。2013年7月1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冀某携带剪刀、水果刀等工具,来到本市纬二十六街天赐园小区,趁被害人吕某某及家人熟睡之机,剪断4号楼1单元101室住户的防盗网,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约1000元、三星158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4元)、酷派5860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10元)。冀某欲离开时被吕某某及家人某现并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案某后两部手机被追回,某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吕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冀某供述与辩解、查获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冀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冀某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晓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温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