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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089号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089号原告孙某,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陈景军,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杨保臣,男,汉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古历正月份订婚,2011年古历12月结婚。我们虽系同村,但婚前二人相互不了解,彼此很少联系,仅在订婚时双方见过一次,婚姻基础薄弱,另外订婚时我不同意这桩婚事,父母考虑到我姐妹三人,家中没有男孩,我排行第三,两个姐姐均已外嫁,从本村找个女婿也好照顾父母,故在这种情况下我才与被告订婚。婚后,我发现二人性格、脾气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形同陌路,被告不和我交流,而是一味上网玩游戏,夫妻之间从没有亲近、甜蜜的感觉。婚后我二人在家共同生活约一个月便去江苏打工。在江苏打工期间,因找工作不顺心,我们经常争吵,每次争吵后被告便摔门而去,全然不顾我的感受。因双方无法一块共同生活,我从江苏独自去烟台打工。2013年春节,我在家待了仅10天左右,便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陪嫁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张某辩称,1、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两家相距不足百米,从小两人经常在一块玩耍,双方性格脾气相互了解。

原告诉称婚前二人相互不了解,婚姻基础脆弱,这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

原告诉称婚后我不与原告交流,一味上网玩游戏,更是信口开河。倘若我们没有共同语言,为何结婚一个月便共同去江苏打工?2013年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我去异地打工,是为了生计需要,只是两人暂时分开,并未持续分居,怎能说明我们感情破裂?2、原告的陪嫁财产系原告用彩礼钱所购买,不是原告出资购买,原告无权要回。婚前按民间风俗我给原告方现金31000元,媒人李保芹可以作证。原告方带到我家的物品折合现金不足20000元,现我家已债台高筑,经济十分困难,倘若原告索要陪嫁物品,则原告应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订婚,××××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个月后共同去江苏打工,在江苏期间曾因未找到工作发生争吵,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独自去烟台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提交了手机短信整理材料一份,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本案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登记结婚已两年多,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虽曾因琐事生气,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彻底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婚姻应暂判不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敬启

审判员  孔德冉

审判员  王海芹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马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