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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13号

卫某某、卫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卫国庆,卫国华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国庆。被告人卫国华。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2)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国庆、卫国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5日、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扬、楼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国庆、卫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两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卫国庆、卫国华与李国虎、文寒冰(均已判决)等人,在郫县犀浦镇西南石材城因卫某在该石材城“新艺石材经营部”死亡赔偿一事与商家等发生纠纷,并用砖头、石头、木棒等将前来处置的郫县公安局犀浦镇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唐某等多人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国庆、卫国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卫国庆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抢夺摄像机及殴打公安民警,自己只是去挡摄像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卫国华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案发当时是在现场,但未殴打过公安民警,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如下指控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卫国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9月13日下午得知自己的侄儿卫东在西南石材城死亡后,赶到事发现场,由于在事情没有解决的情况下殡仪馆强行将尸体拉走,情绪就很激动,在警察用摄像机进行摄像时,在气愤之下去抓警察手中的摄像机,并抓扯、推搡那个警察。同时证实被告人卫国华、李国虎、文寒冰与警察抓扯过。2、被告人卫国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9月13日下午15时许,与卫国庆、李国虎、文寒冰、文佳华等人因其侄儿搬运货物时死亡的事情,前往西南石材城解决赔偿的问题。到现场后,看见侄儿的尸体,市场的领导就来给我们做工作让我们先把尸体拉到殡仪馆去,因为赔偿问题没有说好,就拒绝将尸体拉走。亲属情绪很激动,李国虎拿一把扳手把市场里的一辆小汽车砸了,卫国庆在扯警察的摄像机,并和警察抓扯、推搡。在此过程中,卫国华阻止殡仪馆的汽车将尸体拉走,并给李国虎介绍情况时说:他们已经强行把尸体运走了,还叫保安打我们。李国虎听了就非常愤怒,然后从他车上拿下一把扳手把石材厂外面的一辆小轿车砸了。3、证人唐某(犀浦派出所民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在郫县犀浦镇西南石材城发生一起因工伤事故引发的纠纷,自己接警到现场进行摄像时,被工伤事故死者的家属及老乡围攻,遭到一个穿绿色T恤、背个挎包的男子和一个没穿上衣的男子的殴打,以及打伤其左眼并抢其摄像机的一个穿黑白相间上衣、头发花白的男子。并证实经过辨认,李国虎就是那个穿绿色T恤、背个挎包的男子,文寒冰就是那个没有穿上衣,用石头砸自己的男子,卫国庆就是打伤其左眼并抢其摄像机的那个穿黑白相间上衣、头发花白的男子。4、证人刘某某(犀浦派出所民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接警后赶到现场时看见犀浦镇陶镇长的汽车玻璃被砸了一个洞,一个穿绿色T恤、手拿套筒的男子不准车里面的人走,在警察劝阻、协调的过程中,遭到工伤事故死者的家属及老乡围攻,他和其他民警被打伤,同时他还看见那个穿绿色T恤、手拿套筒的男子和一个上身没穿衣服的男子在追打民警,并证实经过辨认,李国虎就是那个穿绿色T恤、手拿套筒,殴打民警唐帅的男子,文寒冰就是那个没有穿上衣,甩砖头砸民警的男子,卫国庆就是抢唐帅摄像机和殴打唐帅的男子,卫国华就是用砖头和木棒殴打唐帅和自己的人。5、证人李国虎的供述,称在2010年9月13日下午得知自己的侄儿卫东在西南石材城死亡后,就开车接上李国超、文家华到了西南石材城,由于气愤,就用钢棍砸了一辆银白色轿车的玻璃,后来就来了很多穿制服的警察,看见很多老乡朝警察甩砖头、扔木棍,有些警察还受了伤,自己一直没有动手打警察。并供述案发当天,自己穿的绿色上衣、白色裤子、挎了一个包。6、证人文寒冰的供述,称在2010年9月13日得知自己的朋友卫东在西南石材城被石板砸死了,后接到卫东叔叔卫国庆的电话,让他喊人去帮忙,到了现场后,看见李国虎情绪很激动,砸烂了一辆车的玻璃,警察就在维护秩序,后来就看见李国虎等人在推打警察,自己也用砖头砸了警察。并供述和警察发生冲突就是李国虎煽动起来的,李国虎也动手打了警察。同时证实被告人卫国华参与推打警察。7、证人文某华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0年9月13日16时许得知侄儿卫东在西南石材城死了,后李国虎从温江开车来接自己到了石材城,当天,李国虎穿的是一件绿色T恤,文寒冰没穿上衣,李国虎把一辆车的玻璃砸烂了,保安来制止,李国虎等人就开始打保安了,18时左右,就看到李国虎和很多人在围着警察闹、拿砖头等砸警察,李国虎推打警察最凶,李国虎闹得最凶、最积极,一直是整个事情的带头人,并证实经过辨认,李国虎就是用砖头打警察、带头闹事者之一,文寒冰也是殴打警察的闹事者之一。8、证人陶某(犀浦镇副镇长兼武装部长)的证词,证实2010年9月13日在西南石材城处理工伤事故时,被死者亲属把自己车的玻璃砸烂了,后来警察就来了,并证实一个穿绿色短袖的中年男子闹得最凶。9、证人肖某(犀浦镇政府综治办的工作人员)的证词,证实事发当天在协助维护秩序,到现场时看见陶镇长的车被砸了,民警唐帅在对现场摄像时就被人把摄像机抢了,后来就被围攻,自己被一个没有穿上衣的男人用砖头砸了,还看见其他的死者家属用砖头砸警察。10、证人唐某(犀浦派出所的巡逻队员)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事发当天在协助派出所民警执勤时,被死者家属围攻,看见唐帅的摄像机被抢了,有人用砖头砸警察,自己也被一个穿深绿色T恤、偏胖的男子打了。并证实经过辨认,李国虎就是那个穿绿色T恤、出手打警察的人。11、证人田某(犀浦派出所的联防队员)的证词,证实事发当天在协助派出所民警执勤时,被死者家属围攻,看见有人打警察,还用砖头砸警察,自己也被砖头砸伤了,其中一个上身赤裸的人是带头闹事者之一。12、证人万某(石材城娱乐会所茶楼里的服务员)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13日有工人被石头砸死了,死者家属中一个穿绿T恤的男子砸汽车玻璃、打保安,警察来处理时也被死者家属打了,那个穿绿色T恤的男子闹得最凶,是带头的。并证实经过辨认,李国虎就是那个穿绿色T恤、背个挎包,殴打警察的男子,文寒冰就是带着几个年轻人在现场闹事的人。13、证人陈某(西南石材城的保安)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13日石材城有人被砸死了,死者家属来了就砸车、打人,警察来处理时也被打了,其间看见一个穿绿色短袖T恤、有点胖的人也动手打了警察。并证实经过辨认,李国虎就是那个穿绿色T恤、背挎包,出手打警察的人。14、证人陈某平(西南石材城的保安)的证词,证实2010年9月13日在石材城死了一个工人,警察来处理时,被死者亲属、老乡打了,有人抢警察的摄像机,还有人用砖头砸警察,其中一个穿绿色上衣、有点胖的男子吼得最凶。15、证人李某某(新艺石材经营部的老板)的证词,证实2010年9月13日其经营部有一名叫卫东的工人在搬运石材时被砸死,卫东亲属情绪激动,一个穿绿衣服的人把车玻璃砸烂了,警察前来处置时,卫东的亲属又围攻警察,并用砖头打警察,其中一个穿绿色短袖T恤、背个挎包,叫“老李”的男子砸镇领导的车,又带头打警察,还有一个上身没穿衣服的小伙子也在打警察。16、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现场图,证实了郫县公安局对本案进行了立案、侦查及案发现场的位置。17、病情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证实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8、警官证、郫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害人唐某、刘某某系郫县公安局的正式干警。19、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卫国庆抓扯警察唐帅摄像机的事实。20、挡获经过、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卫国庆、卫国华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的情况。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卫国庆、卫国华除发表自己的辩解意见外,对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13日下午,位于郫县犀浦镇西南石材城的新艺石材经营部发生一起工伤事故,并致该经营部工人卫东死亡。死者卫东的亲属即本案被告人卫国庆、卫国华与李国虎、文寒冰等人到达新艺石材经营部后,李国虎首先用钢棍砸烂犀浦镇政府工作人员乘坐的汽车玻璃,并与西南石材城的保安发生冲突,郫县公安局犀浦派出所民警唐某、刘某某等人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处置时,被被告人卫国庆、卫国华与李国虎、文寒冰等人阻止,并围攻、殴打,致刘某某、唐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卫国庆、卫国华上网追逃。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卫国庆、卫国华主动到其所在地四川省芦山县芦阳派出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国庆、卫国华在明知公安民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下,仍不听民警的劝阻,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等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两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确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卫国庆、卫国华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被告人卫国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卫国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以及证人文寒冰的证言、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视频资料,均证实被告人卫国庆有抓扯民警使用的摄像机和推搡民警,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卫国庆辩解其只是用手挡摄像机,没有殴打民警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被告人卫国华供述否认其参与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但根据被告人卫国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文寒冰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卫国华在案发现场参与了哄闹和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卫国华辩称其没有殴打公安民警阻碍民警执行公务,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卫国庆、卫国华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考虑本案引发的原因,以及二被告人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作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国庆、卫国华虽参与使用暴力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但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且犯罪情节较轻,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据此,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卫国庆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卫国华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华岩松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