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989号原告陈伟,男,汉族,1979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伟,东莞市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福乐特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茶兴中路141号。法定代表人张波。委托代理人杨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陈伟诉被告东莞市福乐特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君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入住了位于东莞市茶山镇的浮乐德商旅酒店(茶山店)。在办理了登记手续后,被告安排原告入住该酒店的五楼515号房。凌晨4时许,原告在熟睡中惊醒,发现有小偷进入房间内,且正爬出窗外,原告见此大声呼叫抓小偷,但小偷还是顺着被告的外围铁栏爬下后逃走,原告也当即进行了报警。经原告清点,原告共计丢失了银色惠普elitebook2570p手提电脑一台(价值9688元)、白色中国联通I9300手机一部(价值3949元)、现金500元财物及相关文件资料。在原告办理登记入住手续后,由于被告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小偷通过被告的外围框架很轻易进入了原告入住的房间,并致使原告的财物受到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在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要求其赔偿损失时,被告却屡次以“将尽快回复”等理由予以推拖,严重严重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413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盗窃案件的发生,原告的报警材料只是原告自述,公安机关并没有破案证明盗窃案件的发生。根据原告的诉状及证据判断,假设发生了盗窃案件导致原告财物损失,也不是因为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原告在入住后晚上睡觉没有关窗户才是直接原因,且在公安机关没有破案的情况下,案件的发生原因及案情真实情况均有待查清,事实不明,因此更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完善所致。即使发生盗窃案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的财物,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入住被告处。2013年4月3日凌晨4时4分许,原告向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京山派出所报案,并称原告当时发现在东莞市茶山镇浮乐德酒店五楼515房遭人盗窃,被盗走白色中国联通I9300手机一部、银色惠普elitebook2570p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500元和电脑包内的公司文件资料。对此,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京山派出所作出东公立字(2013)1098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被入室盗窃案立案侦查;在2013年4月3日的询问笔录上显示,原告向该派出所确认当时房间没有被撬,其中被盗中国联通I9300手机一部现在价值2000元,及银色惠普elitebook2570p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价值8000元;并陈述看到两个背影在房间窗户处往下爬,就叫抓小偷,后来人跑了,才发现不见了东西。原告提供记载了购货单位是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货物是8台257**笔记本电脑、销货单位是上海惠普有限公司、总金额是77511.2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总金额为96889元(77511.2元+9688.9元+9688.9元)的报销单,以主张被盗的电脑价值为9688元;提供记载了金额为3949元、开票单位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发票联及支付金额为3949元、合约是预存话费送手机、号码是1868832****(惠州)、联系地址是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旱亚村三成宏基化工(惠州)有限公司的订单详情,以主张被盗的手机价值为3949元。原告主张作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销售工程师,因出差而入住被告处,被盗的电脑以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由原告进行使用和保管,现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在原告两个月的工资中扣除该电脑的售价金额;被告墙外有铁架,小偷就从窗户爬出并通过铁架逃跑。被告主张原告当时的确是呼叫抓小偷,但无法证明被盗何物,且原告当时陈述窗户没有关,且小偷应该是从那里来就从那里走,结合窗户没有破损的情况,最大的可能性就是原告睡觉时没有关窗户。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证明、发票联、报销单、订单详情、照片、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盗财物的具体情况,否则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根据报警回执、证明、询问笔录以及双方的陈述,案涉被盗案件尚未破案,仅凭证明和询问笔录中原告的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充分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被盗事件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被盗财物的具体情况,更无法证明被盗事件与被告的管理或设施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亦自认房间门并没有被撬;原告提供的电脑发票上载明的购货单位并非原告本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因电脑被盗而扣除原告工资的具体情况,原告也未能解释清楚电话的订单详情的具体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137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元,由原告陈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君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