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178号
原告:张国益,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士国,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曾庆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先青,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益诉被告陈士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益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陈士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先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02月23日07时30分许,陈士国驾驶皖M×××××号轿车沿阳光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途径阳光大道悦鑫超市门前路段处驶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其车辆右前侧与张国益驾驶的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电动二轮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张国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士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3058元(医药费677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1639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施救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需要休养的事实;5、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6、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及鉴定费用;7、修理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修理费、施救费用;8���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且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陈士国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陈士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23日07时30分许,陈士国驾驶皖M×××××号轿车沿阳光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途径阳光大道悦鑫超市门前路段处驶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其车辆右前侧与张国益驾驶的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电动二轮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张国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士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计20天,用去医药��6770.49元,经诊断为:右桡骨中上段骨折;医嘱:建休3个月,加强锻炼等。2013年6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皖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陈士国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482.49元,支付了修理费、施救费1300元,合计7782.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打工,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药费6770.4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施救费1300元予以支持;故酌定原告误工费为9040元、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方��上损失合计人民币69958.49元。皖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69958.49元。鉴于被告陈士国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482.49元,支付了修理费、施救费1300元,合计7782.49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被告陈士国垫付款7782.49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国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958.49元(原告张国益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士国垫付款7782.49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国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6元,由被告陈士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周利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