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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235号

窦平与王玉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窦平,王玉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35号原告窦平,农民。被告王玉梅,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元博,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平与被告王玉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平、被告王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元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平诉称:2007年1月18日,被告王玉梅的丈夫苗传珠从伯乐信用社贷款20000元,找我担保,后来因苗传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此后,我曾多次找被告王玉梅催要,要求她尽快偿还,但她不认账,为此,法院执行了我,我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11698元,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王玉梅偿还我116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玉梅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担保过任何贷款,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诉称其担保是为被告已经死亡的丈夫苗传珠进行担保,但是否担保被告不知道,并且被告与苗传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让原告进行过贷款担保,因此如果苗传珠与原告之间存在担保行为,那么也是苗传珠的个人行为,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苗传珠已经被执行死刑其没有遗留遗产,被告也没有继承苗传珠的任何遗产,所以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4、该款根据原告陈述是2007年1月18日贷款进行担保,但该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限,原告如果还款,也是其单方行为,与本案被告及被执行死刑的苗传珠没有法律关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被告王玉梅的丈夫苗传珠从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伯乐信用社贷款20000元,原告窦平及代安献对苗传珠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来因苗传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月被执行死刑。2011年9月16日,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王玉梅及代安献、窦平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王玉梅承担还款责任,代安献、窦平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作出(2011)成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玉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9994.61元及利息,代安献、窦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成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王玉梅及代安献、窦平均未在履行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窦平于2012年11月8日代被告王玉梅向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500元。另外,原告还主张在2007年4月1日代苗传珠向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198元利息。故具状诉讼,要求被告王玉梅返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16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窦平作为被告王玉梅之夫苗传珠向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玉梅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代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即依法取得向被告王玉梅追偿的权利。鉴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玉梅与苗传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王玉梅与苗传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玉梅负有偿还责任。原告窦平要求被告王玉梅返还代偿本金及利息1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2007年4月1日代苗传珠偿还的198元利息,原告仅提供了贷款结息传票一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王玉梅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苗传珠的个人行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苗传珠已经被执行死刑没有遗留遗产等其他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玉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窦平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1500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王玉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9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现忠

审 判 员  侯福栋

人民陪审员  刘骅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