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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364号

覃海生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覃海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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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海生,男。曾因盗窃于2013年3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海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覃海生到柳州市柳南区飞鹅二路的88号公交站台,趁被害人侯××上车不备之机,将侯××的裤子右侧口袋里一台价值人民币580元的“飞秒”牌A6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海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侯��×的报案陈述、证人冷俊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处理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覃海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海生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海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海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齐颂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杨秋菊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