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1921号

赵××与钱××、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钱××,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921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於××。被告钱××。被告蔡××。

原告赵××诉被告钱××、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赵××诉称:两被告于199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5日,被告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3年2月9日前归还,如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上述款项由被告蔡××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另,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8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3600元。被告钱××、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钱××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蔡××既未应诉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钱××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钱××、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600元,合计43600元。如钱××、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钱××、蔡××负担。此款赵××已预缴,其同意钱××、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金金

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

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