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汪贞新,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汪德金,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汪贯堂,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启功,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汪贞新诉被告汪德金、汪贯堂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贞新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启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德金、汪贯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贞新诉称:2011年秋天,被告汪贯堂、汪德金磊大门口时,把大门口东把磊到我家地里,侵占了我的口粮田东西长60公分、南北宽40公分的土地,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东墙把。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政府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经营的土地没有明确的权属证书,应当先由政府处理,根据该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所诉被告的东墙把占据了其长60公分、宽40公分的土地,缺乏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60公分土地归其所有,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双方院落所占土地均为三十年延包地,原告居东。西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汪德金所有。原告于2000年建院墙时,墙西留有部分土地,原告主张为60公分,被告汪德金主张为35公分。2012年春天,被告汪德金建院墙时把大门口东门把直接与原告的西院墙连接。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拆除长60公分、宽40公分的东墙把。2013年8月28日,本院到现场进行勘验,因石界已不存在,找不到测量的基准点,未能测量勘验。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拆除东西长60公分墙把的同时,还以被告所建房屋未按村民自治要求留出1.2米歇凉为由,要求被告拆除东山墙;以被告把杨树栽在墒沟对其土地遮阴为由,要求与被告平分杨树。因原告提起的三个诉求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释明后,原告做出选择,请求本案只审理土地侵权纠纷。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本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本院对该证明的质证笔录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汪德金所建门口东墙把占用了原告的东西长35公分、南北宽40公分的土地,事实清楚,被告汪德金亦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拆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墙西留了60公分土地,因此被告应当拆除东西长60公分墙把的诉求,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不予认可的部分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墙西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院落为被告汪德金所有,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汪贯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德金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在原告土地上的东西长35公分的墙把予以拆除。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汪贯堂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贞新负担100元,由被告汪贯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晓龙
审判员 杜芸泽
审判员 杜以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亚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