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某某、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欧某至象山县××街道白象路24弄17号的由被害人钟某经营的性保健品店门口,发现该店内只有被害人钟某一人,遂决定对该性保健品店实施抢劫。当日11时许,被告人欧某头戴头盔和口罩、身穿胸罩和雨衣,并携带水果刀、胶带纸等工具再次至该性保健品店,以买药的名义进入该店内。后被告人欧某掐住被害人钟某的脖子,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进行威胁,欲逼迫被害人钟某交出财物,被害人钟某予以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欧某遂对被害人钟某进行殴打并意图阻止被害人钟某呼救,周围的群众闻讯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欧某制服。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欧某处查获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头盔1顶、口罩1个、胸罩1件、胶带纸1卷、水果刀1把。经鉴定,被害人钟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头皮血肿及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欧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钟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贺某、郑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鉴定书、病历、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欧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和被告人欧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欧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欧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四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头盔1顶、口罩1个、胸罩1件、胶带纸1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贤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