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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495号

安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安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某,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被告人安某从他人处购得一枝猎枪并藏匿于家中。后被告人安某又从他人处要来猎枪子弹,偶尔持该猎枪在宁海县深甽镇山上进行打猎。2012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安某携带该猎枪及七发子弹和朋友到村北面的红船岗打猎,在下山途中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猎枪与子弹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移交单,枪弹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安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涉案猎枪与七发子弹,系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违禁品猎枪一支、子弹七发,由扣押机关宁海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全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记员 王亚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