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金初字第00075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心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广春,男,汉族,1963年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被告凡全丰,男,汉族,1960年生,住项城市永丰乡。被告刘翠伶,女,汉族,1960年生,住址同上。被告袁聚才,男,汉族,1988年生,住项城市永丰乡。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凡全丰、刘翠伶、袁聚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全丰、刘翠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凡全丰、刘翠伶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袁聚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约定发放贷款。利息清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及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凡全丰、刘翠伶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凡全丰、刘翠伶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6‰,并有被告袁聚才作借款担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第二条第(四)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未还本金,利息清至2013年1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袁聚才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凡全丰、刘翠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9.6‰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凡全丰、刘翠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济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邢艳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