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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1309号

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朝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秀东、

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并一同去石家庄打工。××××年××月××日生长女李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8日生次女李某乙。因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自次女出生后,被告及家人不断找事生气,原告为了孩子委曲求全,一再忍让被告及家人的羞辱和歧视。2012年在石家庄购买二手房一套,首付25万,贷款15万,并于2012年农历10月25日搬进楼房居住。在居住期间被告及家人对原告百般刁难,2012年农历11月的一天,被告将原告及次女锁在家中不给原告开门,原告报警后才开门,自此原告带次女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还发现被告经常与其他女人半夜通电话,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痛苦。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李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差额抚养费37500元,依法分割石家庄市房产并给付原告160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1、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说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自次女出生后对其羞辱和歧视纯属无稽之谈。3、长女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原、被告未出过一分钱,原告要次女抚养费不合理。原告无工作,若离婚,次女也应由被告抚养,放弃原告负担抚养费;4、被告与原告的打工收入,仅能维持日常生活并无存款,所购楼房首付款由被告父母及姑父出资,原告无权进行分割。5、原告说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属捏造,目的为离婚寻找借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2、李某甲、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及子女状况。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长女李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8日生次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10月份,购买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北街148号石府二区7号楼3单元302室房产一套,2013年1月28日办理过户手续,房产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房产首付24万,贷款15万。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系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发生,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坚持不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朝

代理

审判员  张秀东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广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