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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3253号

罗波与黄忠林、丁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波,黄忠林,丁琼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罗波,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6日。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林,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30日。被告丁琼英,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3日。

原告罗波诉被告黄忠林、丁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波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和被告丁琼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忠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波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黄忠林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约定月息5分。被告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忠林此借款是用于搞工程,该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

被告丁琼英辩称,据黄忠林说借条上写的10万元借款,实际只得到9万元的现金,当时按1角的月息就扣除了1万元的利息。黄忠林向罗波借款时没有告诉我,他借的这笔款也没有用于我们的工程,看在我和黄忠林是夫妻的份上,我承认还款,本金只承认9万元,利息按银行最高利息还。被告黄忠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忠林、丁琼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3日,被告黄忠林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口头约定了利月息5分。尔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罗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黄忠林向原告罗波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黄忠林向原告罗波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黄忠林应当依法清偿此借款。

原告罗波与被告黄忠林口头约定给付的月利息5分,有原告罗波和被告丁琼英的陈述,有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其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其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而对于属于法律允许的收益(即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黄忠林向原告罗波借款是在其与被告丁琼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丁琼英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故对此借款应当按被告黄忠林与丁琼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由其夫妻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忠林、丁琼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2300元由被告黄忠林、丁琼英承担,(此款原告罗波已预交,由被告黄忠林、丁琼英直接给付与原告罗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光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代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