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60号原告官某某。被告某某砖瓦厂。被告曾某某。被告郑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官某某与被告某某砖瓦厂、曾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官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某某砖瓦厂、曾某某、郑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原告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某某
审 判 员 杨某某
人民陪审员 郭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