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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236号

付长柱与徐超、杜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付长柱,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徐超,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杜印,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刘超,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刘华,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冯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长柱与被告徐超、杜印、刘超、刘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长柱、被告徐超、杜印、刘超、刘华、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长柱诉称,2013年4月29日下午15时10分许,被告刘超驾驶冀B×××××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林荫路公园道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徐超驾驶的冀B×××××号速腾小轿车发生事故,刘超又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严重,车上乘员苗金荣、杜应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车损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因交通肇事造成的各项损失976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状况并无交警明确认定,对于事故及驾驶人情况应按实际情况核实确定;2、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超辩称,肇事时是我驾驶的冀B×××××号车。

被告杜印辩称,冀B×××××号车是我的。

被告刘超、刘华辩称,刘超系冀B×××××面包车肇事司机,刘华系该车车主。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答辩人无法答复原告诉请,因答辩人的车是在被冀B×××××号车撞飞失控的情况下与原告驾驶的冀B×××××本田车发生碰撞的,答辩人属无过错。实事求是的说,是因冀B×××××号车超速造成的,目前交警队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答辩人的车与冀B×××××号车究竟谁是谁非尚无定论,所以无法赔偿,有待于交警队作出结论后再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5时10分许,被告刘超驾驶冀B×××××号车与杜印所有的冀B×××××号车及原告付长柱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唐公交证字(2013)SGNO0037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被告刘超驾驶冀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公园道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号车发生事故之后,刘超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付长柱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冀B×××××车乘员苗金荣、杜应如及冀B×××××号车驾驶人刘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因刘超对冀B×××××号车驾驶人存在异议,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告知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付长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苗金荣、杜应如无责任。被告杜印、徐超称徐超借用杜印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华、刘超认为徐超并非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刘华系冀B×××××号面包车车主,被告刘超借用车辆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华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杜印为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了丰认事字(2013)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60580元。原告开支认证费1815元。原告主张停车占地费950元,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远通道路清障服务处南关停车场出具的收据一张。主张施救费900元,提交金额为500元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及面值100元的唐山市南海轿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四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60580元、认证费1815元,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停车占地费95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对此主张不予采信。主张施救费9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车辆折旧费2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付长柱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60580元、认证费1815元、施救费500元,上损失合计62895元。此外,原告主张乘员苗金荣、杜应如的挂号检查费、营养费共计5440元,因苗金荣、杜应如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涉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刘华、刘超主张肇事时并非被告徐超驾驶冀B×××××号车,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刘超对冀B×××××驾驶人存在异议而导致交通警察部门未能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认定被告刘超、徐超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付长柱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杜印、刘华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在两车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因原告损失均系财产损失,超过每份交强险该项下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应在冀B×××××、冀B×××××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付长柱交强险之外的损失58895元(62895元-4000元)应由被告徐超、被告刘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超、刘超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付长柱的损失均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规定代为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在冀B×××××、冀B×××××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付长柱2944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冀BLD7**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长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9447.5元,合计3144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冀B1D7**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长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9447.5元,合计3144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徐超、刘超各负担8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爽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