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女,汉族,系本案伤者及被害人庞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乙,男,汉族,系被害人庞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丙,男,汉族,系被害人庞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丁,女,汉族,系被害人庞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戊,男,汉族,系被害人庞某甲之子。诉讼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群众,系馆陶县人。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2013年3月13日至3月27日被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平保险公司)。
负责人:柳艺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景磊,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秀恩、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19时3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广平县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前路西段时,与广平县东张孟乡大屯村庞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其妻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庞某甲、宁某某受伤,庞某甲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8日因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晚投案自首。2013年3月26日广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广公交字(2013)第0017号“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庞某甲、宁朝芳不负事故责任。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庞某甲、宁某某受伤,后庞某甲经抢劫无效死亡,并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及精神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二、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宁某某医疗费1248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645元、护理费14167.8元、交通费2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庞风海医疗费1553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11402.8元、外购药费用29222.10元、死亡赔偿金102715元、尸体鉴定费100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22.91元、交通费4000元;
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223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人追偿。对被害人庞某某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处理事故误工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宁某某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民标准一人护理计算。车损应核实车辆权利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9时3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广平县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前路西段时,与庞某甲驾驶载其妻宁朝芳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庞某某、宁朝芳受伤且庞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晚投案自首。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清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庞某某、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庞某某先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8天,后于2013年5月8日因重型颅脑损伤治疗无效死亡。因被害人庞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2811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死亡赔偿金102715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57871.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朝芳受伤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248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645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455.08元。另有事故发生时庞某某、宁某某所驾驶的万事康牌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费2230元。另查明,冀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撤回对李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3月12日七点十分左右,驾驶冀EXXX**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广平县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广平县北平苑小区大门东边时,将一辆电动三轮车撞翻。后开车向西跑了,并于当天打电话自首。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12日晚七时左右,乘坐庞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广平县站前路西段时,与一辆车发生了碰撞,醒来后就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了。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2日19时多,在广平县北平苑小区大门东侧见一辆白色货车把一辆电动三轮车撞翻了,货车没有停车往西跑了,一个老头在马路上躺着,流了一片血,还有个老婆也在马路上躺着。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相关情节。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回执及行政拘留通知书。6、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7、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12日19时34分许,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后于当夜23时40分打电话投案自首。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9、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10、李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小型汽车冀EXXX**查询结果,证实李清超持C4驾驶证驾驶小型汽车,系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11、酒精检测报告、痕迹检验意见书。12、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庞某某、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庞某某死亡情况说明、庞某某死亡证明信、火化证,证实庞某某的损伤系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8日死亡,庞某某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损伤治疗无效死亡。14、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5、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16、庞某某、宁某某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17、邯郸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6张、费用清单1份,证实庞风海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29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113319.46元。18、广平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3张、出院费用清单1份,证实庞风海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10日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4796.49元。19、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收据,证实尸表检验鉴定费为1000元。20、庞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工资册。21、广平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出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宁朝芳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24日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2480.08元。22、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证实万事康牌电动三轮车损失评定为2230元。23、护理人员赵某某、庞某丁身份证复印件。24、和解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庞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工资册可证明庞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保险公司提出的庞某某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不予采纳。被害人庞某某的护理费因无充分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的护理费仅有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庞某某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宁某某的护理费按农民户口一人护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2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广霞
代理
审判员 任诗君
人民陪审员 霍庆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