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初字第58号
原告:奉新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
法定代表人:席兰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奉新县长城汽车货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
法定代表人:席兰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卢红伟,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刘早红,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奉新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奉新县长城汽车货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卢红伟、刘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熊雪晶独任审理,
书记员罗海涛担任记录。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新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汽车公司)、奉新县长城汽车货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红伟、刘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泰汽车公司、长城汽车公司诉称:被告卢红伟、刘早红因购车需要,找到两原告公司,要求向两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并且两被告与两原告公司签订《借款购车、车辆挂户协议书》,约定于2008年8月20日起每月归还本金20000元整,并自借款之日起,两被告自愿每月承担1.2%的借款利息,还款时先还借款利息,后还本金。借款之后,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286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22714元,欠利息人民币25033.66元整(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原欠利息107元,所欠利息共计25140.66元整。后两原告公司多次打电话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此,两原告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卢红伟、刘早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2714元;2、被告卢红伟、刘早红承担借款利息人民币25033.66元整(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原欠利息人民币107元,利息共计人民币25140.66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卢红伟、刘早红承担。
被告刘早红答辩称:1、20万元的借款为卢红伟个人所借;2、我是同卢红伟一起去原告公司等待办证时,才与席兰根见面并相识的,之后席兰根得知我是合伙人,以为了维护我的财产权益为由,要求我在协议上签字;又拿出卢宏伟出具的借据,要我在借据上签名以证明。我信以为真,都签了字。席兰根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的规定,隐瞒了事实的真相,引诱我上当受骗。被告卢红伟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被告刘早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质证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鸿泰汽车公司、长城汽车公司与被告卢红伟、刘早红签订《借款购车、车辆挂户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卢红伟、刘早红向两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从2008年8月20日起每月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1.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时先还借款利息,后还借款本金。协议签订之后,两原告公司按协议约定将20万元购车款借予被告卢红伟、刘早红,两被告向原告鸿泰汽车公司、长城汽车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但之后被告卢红伟、刘早红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286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2714元;利息归还至2011年12月31日尚欠人民币107元,之后的利息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为人民币25033.66元,以上共计欠利息人民币25140.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各两份、借条、借款购车车辆挂户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及利息一览表、收据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购车、车辆挂户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订立的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后,即具有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卢红伟、刘早红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约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卢红伟、刘早红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红伟、刘早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奉新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奉新县长城汽车货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二万两千七百一十四元,借款利息人民币二万五千一百四十元六角六分(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两被告付清款止)。若被告卢红伟、刘早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卢红伟、刘早红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奉新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奉新县长城汽车货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卢红伟、刘早红直接支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八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雪晶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罗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