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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621号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邝中华、司秀花、赵刘学、冷芙蓉、高健、陈喜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邝中华,司秀花,赵刘学,冷芙蓉,高健,陈喜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621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心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广春,男,汉族,1963年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被告邝中华,男,汉族,1973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被告司秀花,女,汉族,1982年1月生,住址同上。被告赵刘学,男,汉族,1971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被告冷芙蓉,女,汉族,1975年生,住址同上。被告高健,男,汉族,1981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被告陈喜灵,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邝中华、司秀花、赵刘学、冷芙蓉、高健、陈喜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中华、司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邝中华、司秀花于2010年5月3日在我社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有被告赵刘学、冷芙蓉、高健、陈喜灵作借款担保。利息清至2011年3月31日,下余本金40000元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要均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及罚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罚50%)。被告邝中华、司秀花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邝中华、司秀花于2010年5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并有被告赵刘学、冷芙蓉、高健、陈喜灵作借款担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本金未还,利息清至2011年3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刘学、冷芙蓉、高健、陈喜灵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邝中华、司秀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计算,从2011年4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邝中华、司秀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艳梅

审 判 员  田济民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