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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852号

宋红艳、马志元等与英梅全、冯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红艳,马志元,袁凤清,袁琳,袁福超,英梅全,冯磊,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宋红艳。法定代理人宋玉喜,男,1950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马志元。原告宋红艳、原告马志远委托代理人粟玉启,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凤清,辽宁省本溪市四冶铁矿职工。原告袁琳。原告袁福超。原告袁琳、原告袁福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凤清,男,1962年12月5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四冶铁矿职工,系袁琳、袁福超之父,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西山路北六巷*栋***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英梅全。被告冯磊。被告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北环路西头。法定代表人赵传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号。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红艳、马志元、袁凤清、袁琳、袁福超诉被告英梅全、冯磊、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汽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张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淄民三终字第53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艳的法定代理人宋玉喜、原告宋红艳及原告马志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粟玉启、原告袁凤清、原告袁福超、袁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凤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梅全、冯磊、佳华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红艳、马志元、袁凤清、袁琳、袁福超诉称,2012年3月16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英梅全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鲁Q×××××挂)顺湖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田家村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宋玉甲驾驶的超载的鲁V-×××××号低速车相撞,车辆受损,宋玉甲、马春英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2012年3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英梅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玉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春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49934.40元,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梅全、冯磊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

被告佳华汽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冯磊所有,我公司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发生事故时,该车在还款期限内,购车人并未还清全部款项。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英梅全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鲁Q×××××挂,车辆落户车主被告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被告冯磊)顺张店湖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田家村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宋玉甲驾驶的超载的鲁V-×××××号低速车(车主肖鲁波)相撞,车辆受损,宋玉甲、马春英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2012年3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英梅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玉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春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为赔偿问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宋玉甲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455840元(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20年)。(2)丧葬费19057元(按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12×6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21841.50元(死者宋玉甲之女宋红艳,1997年7月30日生,按2011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3年/2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1540元。(6)寿衣费300元。(7)尸检费3900元。(8)火化费880元。(9)车辆损失费10939元。马春英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455840元(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20年计算)。(2)丧葬费19057元(按2011年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14元/12×6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65524.50元(死者马春英之父马志元,1941年12月19日生,按2011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9年/3计算为43683元;死者马春英之女宋红艳,1997年7月30日生,按2011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3年/2计算为21841.50元,共计65524.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1540元。(6)寿衣费300元。(7)尸检费3900元。(8)火化费880元等各项损失949934.4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重审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宋玉甲的死亡补偿金515100元(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被抚养人宋红艳生活费23667元(死者宋玉甲之女宋红艳,1997年7月30日生,按2012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3年/2计算)、丧葬费21418.5元(按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12×6计算)、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支出6488元(含食宿费、交通费)、尸检费1950元,合计608623.5元,要求被告承担459036.45元。马春英的死亡补偿金515100元(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被抚养人宋红艳生活费23667元(死者宋玉甲之女宋红艳,1997年7月30日生,按2012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3年/2计算)、被抚养人马志元生活费47334元(死者马春英之父马志元,1941年12月19日生,按2012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9年/3)、丧葬费21418.5元(按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12×6年计算)、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支出4669.7元(含食宿费、交通费)、尸检费1950元,合计654139.2元,要求被告赔偿490897.4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户籍证明、所在村委会证明、学籍证明、租住房屋的房东证明、工资表、车票、验尸报告、验尸费发票、火化证、火化费发票、张店区城市规划图等。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户籍证明、所在村委会证明、学籍证明、验尸报告、验尸费发票、火化证、火化费发票、张店区城市规划图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死者和死者的被抚养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抚养费和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过高,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佳华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实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冯磊,公司是保留所有权的车主。原告认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佳华汽运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英梅全、冯磊对购车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购车合同不能对抗合同外第三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购车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死者宋玉甲系山东省平邑县保太镇大夫宁村村民,生前在淄博市张店区付家镇宋家村租房居住,其父亲、母亲早于其去世。死者马春英系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谭家堡村村民,与原告袁凤清是依法登记的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婚生女袁琳(1985年11月25日出生)、婚生子袁福超(1987年6月24日出生)。马春英与宋玉甲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二人生前生育原告宋红艳,宋红艳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平邑县保太镇大夫宁村,在淄博市张店区傅家中学读书,与其父、母在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宋家村租房居住。原告马志元是死者马春英的父亲,系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谭家堡村村民,原告马志元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宋红艳、马志元提供淄博市张店区付家镇宋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证明临沂市平邑县保太镇大夫宁村宋玉甲、马春英夫妇在张店区付家镇宋家村居住多年,宋玉甲2000年在宋家村租赁土地,2010年村民土地集体已经统一收回,村民个人已经无农用地。提供宋德坚写的证明,证明宋玉甲、马春英从1993年在张店区付家镇宋家村租房居住至今。提供淄博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张店城区用地规划图、淄博市中心城区高污染车辆限行禁行区域图证明张店区付家镇宋家村属于城区。提供淄博张店玫瑰园食品厂的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工资表,证明宋玉甲2009年至2011年在淄博张店玫瑰园食品厂工作。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宋玉甲和马春英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宋红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宋玉甲、马春英、马志元的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等均证明是农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英梅全所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鲁Q×××××挂)在大地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总计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英梅全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宋玉甲驾驶的超载的鲁V-×××××号低速车相撞,车辆受损,宋玉甲、马春英当场死亡,造成死亡机动车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英梅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70%的责任,宋玉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30%的责任。作为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冯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英梅全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其应对被告冯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佳华汽运公司已经将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出卖给被告冯磊,其作为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以涉案车辆所投入的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以所投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冯磊、英梅全赔偿。对原告所主张的宋玉甲、马春英的寿衣费、火化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宋玉甲、马春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各10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马志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其按2012年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9年/3人计算,为20328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宋红艳生活费亦按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计算,宋红艳的父亲宋玉甲,母亲马春英皆因本涉案交通事故去世,其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元×3年/2×2计算,为203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宋玉甲、马春英死亡补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宋玉甲、马春英在城区内工作生活,本院支持按山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20年计算,分别为188920元。其要求赔偿的死者二人的丧葬费各21418.5元(42837元/12个月×6个月)、尸检费各1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红艳主张的宋玉甲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红艳、马志元、袁凤清、袁琳、袁福超所主张的马春英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红艳所主张的宋玉甲的死亡赔偿金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1540元、尸检费1950元,合计113828.5元的70%,计款7967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红艳、马志元、袁凤清、袁琳、袁福超所主张的马春英的死亡赔偿金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1540元、尸检费1950元,合计113828.5元的70%,计款7967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红艳因其父亲宋玉甲、母亲马春英死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扶育费20328元的70%,计款142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志元因其女儿马春英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328元的70%,计款142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宋红艳、马志元、袁凤清、袁琳、袁福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99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原告宋红艳、马志元、袁凤清、袁琳、袁福超负担4596元,被告冯磊负担10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雪兰

审判员  贾 磊

审判员  邹大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