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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411号

耿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行医
当事人
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4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朱锦波,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朱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耿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杭州市萧山区从事非法行医活动。其中,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耿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税社区非法行医时,被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查获,并被该局给予罚款人民币5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耿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油树下社区(油树下)其开设的无名诊所内非法行医时,被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查获,并被该局给予罚款人民币5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耿某再次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油树下社区(油树下)其开设的无名诊所内非法行医,向董某提供诊疗服务时被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当场查获。同日,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将被告人耿某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董某、施某甲、施某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卫生局案件受理记录,乡村卫生技术职务资格评定考试合格证,医生执业资格查询证明,行政处罚材料,行医资格协查复函,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耿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奎刚

人民陪审员  李莲香

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