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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396号

薛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薛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38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辩护人陈善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在瑞安市上望街道永光村永增路18号门口,因琐事与薛某丁发生争执,被告人薛某甲手持铁制簸箕,朝被害人薛某丁的头部砸击。经鉴定,被害人薛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薛某甲案发期间患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薛某甲路过瑞安市上望街道永光村永增路18号薛孝登家门口,因琐事与薛某丁发生争执,被告人薛某甲手持铁制簸箕,朝被害人薛某丁的头部砸击,薛某丁也拿起扫帚柄殴打薛某甲。经鉴定,被害人薛某丁的主要损伤有左侧眉弓处共计二处创口,累计长7.5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薛某甲案发期间患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甲与被害人薛某丁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上述事实;2、被害人薛某丁的陈述,证实纠纷的起因及被薛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3、证人薛某乙、薛某丙的证言,证明薛某甲与薛某丁发生争吵,薛某甲手持铁制簸箕,朝薛某丁的头部砸去,接着薛某丁拿起扫帚朝薛某甲的头打了一下;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薛某丁的伤势;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薛某甲案发期间患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6、赔偿协议,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就赔偿达成协议;7、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陈善锋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美新

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

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海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