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86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08年9月27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两千元罚款。同年10月27日因嫖娼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收容教育六个月。2011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4月19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5月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某、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其××台州市××街道龙头××教师新村××单××室的家中容留谭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1次。两三天后,被告人金某再次在其上述家中容留谭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1次。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的证言、毒品上交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目无法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秀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