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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085号

齐振祥与张国良、王引军、乌海市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齐振祥,张国良,王引军,乌海市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085号原告齐振祥,男。被告张国良,男。被告王引军,男。被告乌海市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原告齐振祥诉被告张国良、王引军、乌海市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宏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改莲、郭志姸,被告张国良、王引军委托代理人张国良、乌海市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伟、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振祥诉称,2013年6月24日10时30分,被告王引军驾驶蒙C096**号客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青街丁字路口时,将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0891.48元,被告张国良支付3500元。2013年7月22日交警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回家休养,定期复查。事后,原告找被告张国良协商解决,最终未达成协议。现原告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891.48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46元,复印费59元,电动车费用3000元,衣服300元,共计35470.48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给予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张国良辩称,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王引军辩称,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乌海市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需要原告举证。交强险限额以外需划分比例。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0时30分,被告王引军驾驶蒙C096**号客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青街丁字路口时,将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造成齐振祥受伤,两车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勃湾大队出具的第1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振祥负次要责任,王引军负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齐振祥于2013年6月24日入住乌海市人民医院,经诊断“1、车祸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腰4-5椎体滑脱”,2013年7月8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共计15天。出院医嘱“适当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给予对症治疗,定期复查;门诊随诊”。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总计10891.48元。又查明,被告王引军驾驶的蒙C096**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张国良垫付原告齐振祥医疗费3500元。原告齐振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提供住院病案9张,证实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依据,及原告受伤情况及用药情况;3、提供医疗票据3张,金额10891.48元,证实原告花费情况;4、提供乌海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证,证实住院时间为15天(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8日),医院建议腰背肌功能锻炼,证实原告出院后不能正常活动;5、提供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为446元;6、提供复印费收据2张,金额59元;7、提供原告齐振祥单位出具的证明、聘用合同及工资表。证实原告受伤前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72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就原告所说功能锻炼就是误工费的依据的说法不认可。对证据五不认可,这是高速上发生的费用。对证据六不认可,病例复印费是有专用章的。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是1950年出生,现在是62岁,已经到了退休的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我方认为聘用合同是后补的,合同中的工资与工资表上的金额也是不一致的。被告张国良、王引军、乌海市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张国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供交警队押金条,证实原告从交警队取走押金3500元。被告张国良提供的证据经原告齐振祥质证,对证据认可。被告王引军、乌海市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在分清是非基础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引军所驾驶的蒙C096**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齐振祥进行赔偿。对于原告齐振祥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齐振祥向法庭出示的相关票据,可以证实其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8730.77元、门诊医疗费2160.71元,共计医疗费10891.48元,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原告齐振祥提供的交通费票据446元,但产生交通费属客观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齐振祥住院时间为15天。依照内蒙古自治区护理人员91.6元/天的标准,以原告齐振祥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护理费为15天×91.6元/天=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40元/天=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计算时间为原告齐振祥住院15天,根据原告所举的误工证明,误工费应当为15天×242.66元/天=3640元;本院予以支持;5、电动车财产损失900元,保险公司定损500元,故本院应支持电动车财产损失500元;6、复印费收据2张,金额59元,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齐振祥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总计为17210.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齐振祥医疗费计10000元、护理费1374元、误工费3640元、交通费146元、复印费59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571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齐振祥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根据责任比例,(1491.48元*70%),剩余30%即447.44元,(1491.48元*30%),由原告负担;

三、原告齐振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张国良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

四、驳回原告齐振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齐振祥承担143元,被告张国良200元,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蒋宏儒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崔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