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一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金修,别名宋保修,绰号二虾米,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辩护人高百善,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金修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剑锋、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金修及其辩护人高百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金修于2012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在东明县人民医院小儿一科9病室内,窃取病人家属冷某某的棕色女式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元及其他物品一宗,案发后已追回。同月28日凌晨3时许,在东明县人民医院妇产科病房走廊东头,窃取沈某某的银白色恒振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同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神经内科加病房,窃取36床病人家属李某某人民币3390元,及其他物品一宗。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金修盗窃三次,盗窃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54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宋金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持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金修于2012年10月26日至12月1日,携带自制改锥、银行卡等作案工具,窜至东明县人民医院小儿科、妇产科、内科病房,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人民币及物品折款人民币543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宋金修于2012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在东明县人民医院小儿一科9病室内,窃取病人家属冷某某的棕色女式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元及其他物品一宗,案发后已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宋金修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宋金修于2009年8月18日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3、东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宋金修于198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1981年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1988年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00元。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6日凌晨2点左右,同病房的一妇女看到一男子拿着一个包,喊抓小偷,那个男子就从屋里往外跑,其就追出去,追到四楼楼梯拐角厕所那里把他手里的包扔了,其继续追到四楼护士值班室那里把他抓住摁倒在地上了,一个护士出来说抓住他,我打110。经过一会撕打,还是没摁住他,让他跑掉了。5、辨认笔录证明,经赵某某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宋金修是2012年10月26日凌晨在东明县人民医院盗窃的人。6、证人代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约2、3点钟,其在护理室值班,听到外面有人在喊叫,我就拉开值班室的门,看到一个人从其面前跑过去,摔倒在外面护理室的左面一点,跑过来一个病号家属,直接骑到摔倒那个人身上了,那个病号家属说:“小偷,赶快报警。”也不知道是谁报的警,这时那个小偷和那个病号家属都从地上站了起来,那个病号家属用两只手抓住那个小偷的胳膊,旁边站着很多人也没有上前去帮忙的,小偷看没有人帮忙,就摔开那个病号家属撒腿就跑了,那个小偷身高大概有1.8米左右,比较瘦,身上好像穿的黑色的衣服。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案发当日凌晨2点多进到病房的时候发现有一个陌生男子在其病房内,和他照面后就问他,他嘟囔着也没有听清,其看见他手里拿着从病床前柜子内拿出来的包,那个陌生男子就往外跑,其女婿张某甲就和同病房的一个男青年就往外追,过了一会儿包被张某甲拿过来了,那个偷包的男子看着有四十多岁,将近五十岁的样子,黑黑的脸,瘦瘦的,个子较高,上身穿着皮褂子,特别是他的眼镜和正常人的眼睛不一样,往上翻,给我的印象和盲人的眼睛特征差不多。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在紧追的情况下,偷包人将包扔在地上,其捡回后,回病房了。其他证言与张某某证言基本一致。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经查看监控,辨认出本起犯罪是被告人宋金修所为。10、被害人冷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凌晨2点左右,在县医院四楼小儿一科病房,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听赵某某的家属说有小偷偷东西。过了不长时间,同病房的一男的把其妻的棕色女士挎包拎回来。赵某某说小偷跑了,包内有200元钱和几张银行卡,还有家里的户口本等。11、监控录像视频显示,一犯罪嫌疑人于2012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窃得受害人包后,被发现后逃跑,在逃跑中将包扔掉后,摔倒被人扭住后,被该嫌疑人挣脱逃跑等情况。
二、被告人宋金修于2012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在东明县人民医院妇产二科病房走廊东头,窃取沈某某的银白色恒振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经查看监控,辨认出本起犯罪,是被告人宋金修所为。2、东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宋金修涉嫌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盗窃的监控录像说明一份及办案说明一份,证明本案认定的三起盗窃案均系被告人宋金修所为。3、东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沈某某被盗的恒振牌电动三轮车被盗当日的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840元。4、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凌晨2点多钟,发现一个50来岁的男子侧躺在其电动三轮车上,凌晨3点多钟电动车已经被盗走了。经查看监控录像和被告人照片,确认系被告人所为。5、监控录像视频显示,一犯罪嫌疑人于2012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的作案经过。
三、被告人宋金修于2012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神经内科加病房,窃取36床病人家属李某某人民币3390元及其他物品一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3号照片宋金修为11月29日、30日下午两次进入东明县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其丈夫朱某某住的病房的那个男子,同时指出是12月1日下午民警押着戴着铐子在神经内科病房走廊里走动的男子。2、东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证明东明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日查获扣押宋金修深棕色钱包、人民币柒百壹拾叁元、自制改锥一把、中国邮政、工商银行及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个一张、身份证、手机等物品。3、东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宋金修涉嫌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盗窃的监控录像说明一份及办案说明一份,证明本案认定的三起盗窃案均系被告人宋金修所为。4、侦查实验笔录,证明经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宋金修带至东明县人民医院病房走廊,进行了开灯、关灯情况下,宋金修衣着变化,试验证明凌晨病房出现的男子即为宋金修。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3点20分医护办公室就发现走廊里的灯全部被关掉了,就顺手开灯,扭头发现从西边走过来一个男子,个子较高,双手从内侧插在一件浅黄色(泛亮)的女式绒服的两条袖筒里,举着羽绒服往东走,走到其跟前时,干脆就把羽绒服盖在了头上,蒙着头往前走,其就喊值班医生黄某某叫他去查一下病房,看是否有病号或陪护是否被盗了东西,听说是36床住的病号的家属的羽绒服被偷走了,羽绒服里还有3000多块钱。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3点20分左右,得到郭某某通知后,叫醒病人家属,和他一块追小偷并报警的情况。7、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凌晨其被护士叫醒后发现羽绒服被盗后报警,并在医院内追查未果,后随民警开车追查一路口发现一男子,民警将该男子带至派出所。并说明被盗羽绒服内装现金3390元。8、监控录像视频显示,一犯罪嫌疑人于2012年12月1日凌晨3时20分,手拿羽绒服边走边翻着衣服口袋,走进一病房通道,3时27分从通道出来,走向公路等情况。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经查看监控,辨认出本起犯罪是被告人宋金修所为。10、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宋金修的工商银行卡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2日账户交易明细、电脑显示详细账目,证明被告人宋金修于2012年12月1日凌晨3时31分17秒在东明县工商银行向阳路储蓄所(自动存款机)存款3000元。11、常某证言证明,没有借过宋金修的钱,也未还过其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金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否认犯罪,但在第一起犯罪中,盗窃得手时即被发现,被告人在证人赵某某的追逐中摔倒,被赵某某扭获后,因无他人帮助,被告人挣脱。赵某某对被告人宋金修被抓获后拍摄的照片的辨认,能够确认该起犯罪系被告人宋金修所为。另根据县医院保卫科周某某对涉案监控视频的辨认能够确认,该起犯罪系被告人所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予以否认,但该起犯罪,被害人沈某某陈述在案发前,发现一50来岁的男子侧躺在被盗电动三轮车上,被盗后,通过沈某某对本案中三起犯罪涉案现场三段监控视频和被告人照片辨认,确认本起犯罪系被告人所为。另根据县医院保卫科周某某对涉案监控视频的辨认,能够确认系被告人所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被告人予以否认,根据证据证实,当晚值班护士郭某某发现嫌疑人拿着一件羽绒服走了,即通知值班医生黄某某和受害人李某某,受害人于凌晨3时27分报警后,随同警察在南华路中段截住了被告人,经检查发现,宋金修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有自制改锥一把、工商行等银行卡三张,现金713元等。根据县医院保卫科周某某对涉案监控视频的辨认,确认羽绒服系被告人于案发当日凌晨2时59分偷走。公诉机关又补充侦查了被告人于案发当日凌晨3时31分17秒在东明县工商银行向阳路储蓄所自动存款机存款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人辩称,自己有凌晨跑步存款的习惯,这3000元是曹县的马静(又名常某)的女孩借其的钱,在被抓的前一天晚上归还的。经查,常某证明未借过被告人钱,也未还过被告人钱。被害人称被盗羽绒服内装现金3390元。根据当场查获的现金和被告人存款3000元的情况,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对被告人辩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犯罪的意见,与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金修实施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5430元,第一起犯罪盗窃的200元在逃跑过程中扔掉,被受害人捡回,属盗窃未遂,对本起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被处罚,当庭拒不认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以酌情从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金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崔宏平
审判员 张明华
审判员 尹正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顿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