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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商特字第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潘九军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潘九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舟岱商特字第2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负责人邬红艳。委托代理人夏萍静。被申请人潘九军。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审判员陈萌萌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称,被申请人因购买二手房向申请人借款,双方于2009年8月5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即2009年8月7日至2029年8月7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即年利率为4.158%(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约定执行);贷款以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某处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中2013年4月7日当期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某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岱国用(2009)第x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615983.42元、截至2013年8月5日的利息11436.29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约定的执行利率计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潘九军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8月5日,被申请人以购买二手房为由向申请人申请借款70万元,并申请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同日,申请人经审核后同意向被申请人贷款70万元,并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仅用于购买坐落于某处的房屋,建筑面积80.22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40月,自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按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下列账户(户名邬科燕,账号×××0850,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岱山县支行),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分期还款的贷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潘九军,账号×××3977)作为还款账户,在每期还款日16:00之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有未偿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存入还款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划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对于已经发生减值的贷款,贷款人按本金、利息、费用的顺序划收,对于除上述以外情形的贷款,贷款人按费用、利息、本息的顺序划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或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或其他费用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贷款人扣收借款人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时,需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计付利息,需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该笔定期存款开户日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扣收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以坐落于某处房地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贷款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9年8月7日,双方在岱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舟房他证岱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附记上载明岱国用(2009)第xx号土地使用权所记载的4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申请人于当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潘九军,放款账号户名邬科燕,放款账号账号×××0850,借款金额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240月(从2009年8月7日至2029年8月7日),年利率4.158%,借款用途二手房按揭,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期限内,被申请人按约归还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借款本息,从2013年4月7日起,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8月5日,被申请人已连续四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615983.42元,利息11436.29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凭,且被申请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某处房屋为申请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申请人清偿不能时,申请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依法应予准许。对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申请人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潘九军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某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岱国用(2009)第x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615983.42元、截至2013年8月5日的利息11436.29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5038元,由被申请人潘九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萌萌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记员 钱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