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兰某,
被告:刘某甲,原告兰某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预受理后,于9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兰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在东阳上班认识,不久便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丁,现年7周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生儿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对儿子不闻不问,也不承担家庭日常开支,且一直沉溺于赌博,原告为此多次劝阻被告,被告均不予理睬,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10月,被告为躲避赌博债务在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的情况下离开家中,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及被告家人一直多方寻找打听,被告一直杳无音讯。被告外出长期未回的行为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原、被告夫妻感情裂痕加深至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登记时间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生育子女情况;4、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反映的内容客观存在,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且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及因被告沉溺于赌博争吵。2007年10月,被告为躲避赌博债务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及被告家人多方寻找未果,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后初始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7年10月因逃避赌债离家出走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履行家庭义务,其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近六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也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兰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刘锦辉由原告兰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由原告兰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红
代理
审判员 李美琴
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星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