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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民初字第992号

黄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992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琳,筠连县维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丙,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丁,女,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宗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四被告是母子关系。四被告多年来未赡养原告,现原告年老多病且无劳动能力。当地村组多次调解原、被告之间赡养纠纷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分别向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农转非之前,给付钱、粮、肉作为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农转非之后,每月有200元左右的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已能满足原告基本生活需要。被告张某甲从原告农转非领取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时起,未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张某乙辩称:从2012年起至今,未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若被告张某乙履行赡养义务,其他三被告也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农转非之后,每年有6000元左右的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已能满足原告基本生活需要。被告张某丙从原告农转非领取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时起,未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张某丁辩称:与被告张某丙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张某戊夫妇共生育被告张某甲(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四子)以及张某己(三子,于2008年10月20日死亡)四个儿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张某己死亡前与被告张某丁属夫妻关系。原告黄某某与张某戊夫妇单独生活。2012年,原告办理农转非手续。原告在农转非之前,四被告均不同程度地向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后由于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事宜产生矛盾,四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经筠连县维新镇清泉村支委会、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分别向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审理中,原告就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从判决生效时起分别向原告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筠连县公安局维新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筠连县维新镇清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老年人的赡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生育了四个子女,在该四个子女的生活成长中尽到了抚养义务,在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其子女均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不得以已分家析产、财产继承等理由拒绝履行对原告的赡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从判决生效时分别向原告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当地实际生活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丁虽系原告三子的丧偶儿媳,但不是原告的亲生子女,对原告无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某某赡养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宗揆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