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方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黄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冯生富(已处理)等人擅自采伐桐庐县百江镇大黄犁湾山上的雪压松木,后出售给陈小军开办的小木厂,计材积约3.6立方米,折蓄积约6立方米。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黄某、方某雇佣吴根富等人再次在该山上无证采伐雪压松木、杉木,并将部分松木出售给方赵宏开办的小木厂,计材积约2.1立方米,其余的松木、杉木经桐庐县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松木计材积25.3666立方米,杉木计材积2.187立方米。合计滥伐林木材积约29.6立方米,折蓄积约49立方米。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方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生富、冯生春、吴根富、陈水清、王亚云、陈小军、方赵宏、尹根强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滥伐林木案件技术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方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方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两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蒋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