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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558号

杨建玲与惠水平、李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建玲,惠水平,李金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558号原告杨建玲,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天云,男,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乌慧敏,女,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水平,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金玉,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民,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玲与被告惠水平、李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玲的委托代理人冯天云,被告惠水平,被告李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二被告因购买出租车缺钱,遂向其借款,当天其给二被告一次性借人民币23万元,二被告给其写有借条一份。后二被告仅返还1.5万元借款。现因其急需用钱,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承担利息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惠水平辩称,借原告23万元用于购买出租车属实,但在其经营出租车期间,其已于2013年3月14日、4月8日及4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还款1.5万元,该1.5万元中含被告李金玉给其的1万元。之后所购车辆的经营权由被告李金玉掌管,至于剩余欠款及相关利息其同意给原告归还。

被告李金玉辩称,原告杨建玲、被告惠水平所述属实。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还款,现原告要求一次性还清借款,其无经济能力,愿意按每月3000元标准偿还欠款;至于利息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故利息其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惠水平与被告李金玉系夫妻关系。被告惠水平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杨建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杨建玲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万元整)(因购买渭南迎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一辆),特此说明。(陕ET39**)车牌”,被告惠水平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李金玉在担保人处签名。审理中,二被告对上述借条均表示认可,被告惠水平称其已向原告还款1.5万元(含被告李金玉1万元),原告亦承认该还款事实。诉讼中,双方因还款期限问题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存款凭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3年1月25日借条均予以认可,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借条内容原告杨建玲与被告惠水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李金玉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表明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与原告杨建玲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李金玉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一节,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承担利息至归还欠款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建玲借款21.5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2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时止)。

二、被告李金玉就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建玲承担150元。其余4600元由被告惠水平、李金玉承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代理

审判员 白 锋

代理

审判员 蔡文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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