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632号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住所地江油市。
负责人:周颢林,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定臣,该社客户经理。
被告:申太新,男,生于1955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诉被告申太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撤回对被告申太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承担。
审判员 黄秀富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