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次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谢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次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字(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昭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16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被告人方某购买“K粉”(氯胺酮),被告人吉某某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向唐志伟(在逃)购买了“K粉”并与被告人方某约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刘某某。之后,二被告人在桂林市叠彩区博爱医院附近先行收取刘某某毒资人民币400元。当晚20时许,二被告人在桂林市叠彩区博爱医院后门某网吧内将1小包“K粉”贩卖给刘某某并收取剩余毒资人民币200元。双方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被告人吉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在刘某某处缴获“K粉”1小包净重10.45克。案发后,毒品已上缴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毒品辨认照片、毒品、毒资指认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交毒品登记单);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吉某某、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方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吉某某、方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某、方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蒋发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