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8月12日被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抓获,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趁在即墨市某村某号楼某户李某家中住宿之机,盗窃李某存放于家中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8000元,黑色三星牌W799手机一部,硬中华香烟三条。经物价鉴定,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350元,三星W799手机价值3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5月26日被石家庄铁路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所盗物品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7日其让李某晚上住在自己家,凌晨2时许发现现金、手机、香烟等物品被盗及唐某已经离开其住所的事实及上述被盗物品的基本情况;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其丈夫李某带唐某回家住宿,后于凌晨2时许,发现家中被盗、唐某离开其住所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某指认盗窃现场,被害人李某、证人赵某辨认被告人唐某的事实;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香烟等物品的价值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唐某于2008年8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及到案后自愿认罪的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但唐某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8月12日被劳动教养,系有劣迹,本院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未缴纳,未缴纳之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斐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