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3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405号,组织机构代码14986138-6。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正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伟,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淮河路723号地王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84986745-5。
法定代表人:李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飞翔,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皖北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路335号物资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0498886-2。
法定代表人:李世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皖北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物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的(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冠金、
代理
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物资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元月6日下午16时30分,蚌埠运输公司驾驶员张久全驾驶皖C119**号大型客车沿宿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河路交叉口南侧时,因操作不当冲过西侧非隔离花坛,撞入宿州物资公司在此设立的汽车展厅内,造成宿州物资公司钢筋结构展厅严重受损,14天无法营业,三菱牌DN720、三菱牌DN7180三辆展车严重损坏。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以宿公交认字(2012)000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蚌埠运输公司驾驶员张久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月23日由宿州市交警一大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同正行公估(2012)1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宿州物资公司各项损失达177931元,评估费7200元。另查,皖C119**号大型客车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8月23日在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蚌埠运输公司、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赔偿宿州物资公司损失177931元、评估费7200元,合计185131元。蚌埠运输公司一审辩称:1、发生事故是事实,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2、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一审辩称:1、事故是事实。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元月6日下午16时30分,蚌埠运输公司驾驶员张久全驾驶皖C119**号大型客车沿宿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河路交叉口南侧时,因操作不当冲过西侧非隔离花坛,撞入宿州物资公司在此设立的汽车展厅内,造成宿州物资公司钢筋结构展厅严重受损,14天无法营业,三菱牌DN720、三菱牌DN7180三辆展车严重损坏。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以宿公交认字(2012)000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蚌埠运输公司驾驶员张久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月23日由宿州市交警一大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同正行公估(2012)1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宿州物资公司各项损失177931元,评估费7200元。诉讼期间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埇桥区法院委托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埇价证鉴(2012)132号价格鉴定结论:汽车展厅修复价格为22464元,展示车辆丰田TV6460GLX-i损失价格是6110元,黑色三菱轿车DN7201H损失价格是5730元,红色三菱轿车损失价格是85800元。另查,皖C119**号大型客车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8月23日在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蚌埠运输公司驾驶员张久全驾驶皖C119**号大型客车肇事造成宿州物资公司损失,蚌埠运输应当依法对宿州物资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张久全驾驶皖C119**号肇事客车在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投有保险,因此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对宿州物资公司的直接损失展厅修复损失22464元,三辆汽车车损97640元(丰田车损6110元、黑色三菱车损5730元、红色三菱车损85800元),合计120104元,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商业险条款第五条(六)项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宿州物资公司的间接损失应由蚌埠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宿州物资公司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宿州物资公司的直接损失展厅修复损失22464元,三辆汽车车损损失97640元,合计120104元;
二、蚌埠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宿州物资公司的停业损失24857元,车辆贬值损失29000元,计53857元。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蚌埠运输公司承担。评估费7200元,由宿州物资公司承担。蚌埠运输公司、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蚌埠运输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宿州物资公司提供的鉴定书不予认定,又支持其停业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相互矛盾,该判决不能成立。即使宿州物资公司存在停业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亦应由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承担。一审认定停业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是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系免责条款,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就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蚌埠运输公司赔偿停业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改判,维护蚌埠运输公司的合法权利。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承担宿州物资公司的直接损失展厅修复损失22464元、三辆汽车车损97640元,没有依据。蚌埠运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一审没有判决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和扣除免赔率错误。对于红色三菱车的残值扣除金额太低,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愿意按评估报告中125800(开票价)赔偿,旧车收回。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尽明确告知说明义务,一审没有认定错误。宿州物资公司对蚌埠运输公司上诉答辩称:关于鉴定问题,因为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只对直接损失提出异议,只申请对直接损失进行了鉴定,一审按宿州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认定间接损失正确。保险公司没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对蚌埠运输公司上诉答辩称: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已提供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宿州物资公司对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关于免赔率,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没有说明免赔率的具体依据。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勘验,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的数额正确。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要求收回旧车,事故已发生一年多,现在要求收回旧车,对这一年多的损失,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也应赔偿。蚌埠运输公司对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的上诉辩称:保险公司没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直接损失正确。第一次鉴定有瑕疵,已被第二次鉴定否定了。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宿州物资公司、蚌埠运输公司二审举证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如同一审,本院对宿州物资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认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中的停业损失24857元,车辆贬值损失11000元,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没有异议,蚌埠运输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停业损失24857元,车辆贬值损失11000元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6日下午16时30分,蚌埠运输公司驾驶员张久全驾驶皖C119**号大型客车沿宿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河路交叉口南侧时,因操作不当冲过西侧非隔离花坛,撞入宿州物资公司在此设立的汽车展厅内,造成宿州物资公司钢筋结构展厅严重受损,14天无法营业,三菱牌DN720、三菱牌DN7180三辆展车严重损坏。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以宿公交认字(2012)000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蚌埠运输公司驾驶员张久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月23日由宿州市交警一大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同正行公估(2012)103号价格评估结论:展厅修复价22464元、停业损失24857元、三菱牌DN720车损维修费8730元、车辆贬值11000元、丰田TV7163GL(RAV4)车损维修费11400元、车辆贬值18000元、三菱牌DN7180车损81480元,评估费7200元。诉讼期间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申请对汽车展厅修复价格、三菱牌DN720车损、丰田TV7163GL(RAV4)车损、三菱牌DN7180车损重新鉴定,埇桥区法院委托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埇价证鉴(2012)132号价格鉴定结论:汽车展厅修复价格为22464元,展示车辆丰田TV6460GLX-i损失价格是6110元,黑色三菱轿车DN7201H损失价格是5730元,红色三菱轿车损失价格是85800元。另查,皖C119**号大型客车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8月23日在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蚌埠运输公司赔偿停业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赔偿展厅修复损失、三辆汽车车损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判决蚌埠运输公司赔偿停业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是否正确问题。宿州物资公司提供了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能够证明其停业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该两项损失应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蚌埠运输公司赔偿停业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正确。蚌埠运输公司上诉称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停业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一审判决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赔偿展厅修复损失、三辆汽车车损是否正确问题。蚌埠运输公司在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没有判决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当。蚌埠运输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20%的免赔率,一审判决没有扣除免赔率错误。汽车展厅修复价格为22464元,展示车辆丰田TV6460GLX-i损失价格是6110元,黑色三菱轿车DN7201H损失价格是5730元,红色三菱轿车损失价格是85800元,合计120104元。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8104元,因驾驶员张久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款,即23620.8元,由蚌埠运输公司承担,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4483.2元。综上,蚌埠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没有判决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和没有扣除免赔率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没有判决平安财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和没有扣除免赔率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1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1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宿州市皖北物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展厅修复损失、三辆汽车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宿州市皖北物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展厅修复损失、三辆汽车损失94483.2元,合计96483.2元;
四、上诉人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宿州市皖北物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展厅修复损失、三辆汽车损失236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上诉人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强
审 判 员 黄冠金
代理
审判员 张虹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