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滨商初字第477号

戴法根与华福明、傅庆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法根,华福明,傅庆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477号原告戴法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良。被告华福明。被告傅庆宏。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戴法根与被告华福明、傅庆宏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由于案情复杂,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3年9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法根及委托代理人张秀良,被告华福明、傅庆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戴法根诉称:萧山之江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结欠傅庆宏货款400,000元。之江公司于2001年7月4日经过与傅庆宏协商,傅庆宏同意以浙江通惠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公司)所欠之江公司的执行案款中的400,000元用来支付该欠款,并向傅庆宏出具债权转让凭证。傅庆宏于2001年7月4日止,尚欠戴法根货款450,000元。傅庆宏与戴法根协商,戴法根同意傅庆宏以上述400,000元债权转让给戴法根用以偿还结欠的货款,并出具债权转让凭证。因之江公司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华福明于2001年5月15日以个人名义向萧山区人民法院对通惠公司所欠之江公司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期间戴法根于2005年2月5日因涉嫌犯罪被刑拘,后被判12年,致使无法向华福明、傅庆宏主张权利。2013年1月2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戴法根假释。后来了解到华福明已经收到全部执行案款。现戴法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华福明、傅庆宏共同归还400,000元,并赔偿自收到执行案款之日起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华福明辩称:1、华福明领取这些执行款之后,已经为傅庆宏支付其所欠的债务。2、傅庆宏将400,000元执行款转让给戴法根,与华福明无关。

被告傅庆宏辩称:1、当时三方在场均表示,执行款中的400,000元由傅庆宏享有,傅庆宏又将此款转让给戴法根享有。2、华福明领取这些执行款之后,应该支付给戴法根。戴法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之江公司(华福明)的字据一份,证明:之江公司(华福明)承诺将400,000元归傅庆宏所有,并由其处置;2.傅庆宏的字据一份,证明:傅庆宏将400,000元债权转让给戴法根;3.《要求将执行款再转让的请求》,证明:傅庆宏欠戴法根450,000元元,傅庆宏同意将400,000元执行款转给戴法根;4、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华福明申请执行及萧山之江煤炭有限公司注销情况。5、(1997)萧经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执行款的来源;6、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证明:戴法根因其他事由无法主张自身权利。7、情况说明、案件呈报表、结案报告、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证明:之江公司另一股东傅官兴将本案权利转让给华福明,华福明领取全部执行款。华福明申请证人沈宝华、华校奎出庭作证。傅庆宏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对证人沈宝华、华校奎证言。华福明认为可以证明代傅庆宏偿还债务的事实;戴法根认为其证言与本案无关;傅庆宏认为沈宝华、华校奎没有为自己代为偿还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言涉及代为偿还债务,与本案债权转让无关,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对戴法根的证据。华福明、傅庆宏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其内容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萧经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通惠公司应支付给之江公司货款1,088,000元。2001年5月15日,鉴于之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机构,并经另一股东傅官兴转让权利,华福明享有该案全部权利,故其以自己名义向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戴法根、华福明、傅庆宏三方协商,进行如下债权转让:2001年7月4日,之江公司(华福明)向傅庆宏出具字据确认:“通惠公司所欠之江公司煤款四十万元属傅庆宏所有,等法院执行回后由傅庆宏调用。”与此同时,傅庆宏向戴法根出具字据确认:“通惠公司所欠之江公司煤款中四十万元属我(傅庆宏)所有,现转让给戴法根所有或执行回来后由戴法根调用。”2001年9月30日,傅庆宏再次向戴法根出具《要求将执行款再转让的请求》确认:“通惠公司应支付给之江公司货款108万,其中40万之江公司同意优先转让于我。但我尚欠戴法根45万元,为此本人特将该款40万元转让给戴法根。”2005年期间,华福明向法院领取了上述执行款。此期间,戴法根因其他刑事案件被羁押。2013年1月,戴法根被假释出狱。

本院认为,华福明与傅庆宏对于案件的执行款如何分配,业经双方处理,即双方认可傅庆宏享有400,000元的权益。傅庆宏又将该400,000元转让给戴法根,戴法根据此享有权利。华福明领取该执行款之后未交付给戴法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戴法根要求其支付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傅庆宏已经将权利转让给戴法根,戴法根还要求傅庆宏清偿该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福明提出该执行款已经用来为傅庆宏偿还债务,属于另案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有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主张权利之日起依据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戴法根款项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戴法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华福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钦如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