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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802号

(2013)合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劳╳╳、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劳xx,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陈继x,赖x,赖xx,北海xx有限公司,李xx,李继x,彭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劳xx,男,19xx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xx镇xx村委x队*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xx镇x村委x队*号。

委托代理人:周林东,男,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市x路x大道x栋x号二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继x,男,19xx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xx镇x村委会x村小组。

被告:赖x,男,19xx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xx镇x村委会x村*号。

被告:赖xx,男,19xx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xx镇x村委会x村*号。

被告:北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道x往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xx,男,19xx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合浦县xx镇x路x巷*号。

法定代理人:李继x,男,19xx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xx镇x路x巷*号,系李xx父亲。

法定代理人:彭xx,女,19xx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xx镇xx路x巷*号,系李xx母亲。

被告:李继x,男,19xx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xx镇x路x巷*号。

被告:彭xx,女,19xx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xx镇x路x巷*号。

委托代理人:邓明武,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被告李xx、李继x、彭xx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陈诚,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被告李xx、李继x、彭xx共同委托。

原告劳xx、陈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xx支公司)、陈继x、赖x、赖xx、北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李继x、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雪玉独任审判,因被告李xx为未成年人,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xx、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林东,人保财险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陈继x、赖x、赖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李xx、李继x、彭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xx、陈xx诉称:2013年1月9日11时50分,被告陈继x驾驶桂E08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向廉州大道方向行驶,至合浦县客运中心环形岛右转弯时,碰撞前方李xx驾驶搭乘劳友x、周xx的电动车,造成劳友x当场死亡,李xx、周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继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劳友x不负事故责任。其二人系劳友x父母亲。劳友x因本案事故死亡,其二人应获赔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707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系桂E088**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单位,被告陈继x、李xx系本案的直接责任人,被告赖x系桂E0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xx公司系桂E0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被告李继x、彭xx为被告李xx的法定监护人。为此,请求判决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二人应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503936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继x、李继x、彭xx赔偿;被告赖x、xx公司对陈继x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3)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证据二: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本案事故中碰撞车辆的损坏情况;证据三: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30003号、20130004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检验时桂E088**号货车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电动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证据四:北海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被告陈继x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证据五:合浦县公安局合公交鉴通字(2013)00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劳友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的事实;证据六:合浦县xx镇初级中学的证明、义务教育学籍卡及义务教育证书,证明劳友x于2009年8月至2012年7月在xx镇中就读的事实;证据七:合浦县xx镇天堂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自1993年起在xx镇天堂社区居住及其家庭成员情况;证据八:北海市合浦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位于合浦县xx镇天堂集镇的原属常乐粮食管理所房屋的产权;证据九:合浦供电公司电费通知单,证明原告一直居住于城镇;证据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辩称:劳友x的户口在农村,原告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拍卖成交的房产的建筑面积与原告提供房产证的建筑面积不一致,说明原告主张其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位于合浦县xx镇天堂集镇的原属常乐粮食管理所房屋不真实,劳友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交通费其公司只同意计赔47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其公司可以承担20000元。诉讼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继x辩称:被告赖x是桂E088**号货车的车主,其系被告赖x雇请的司机。赖x已为桂E088**号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xx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赖x赔偿。

被告赖x辩称:其已为桂E088**号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并应由人保财险xx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赖xx辩称:其辩论意见与赖x相同。被告陈继x、赖x、赖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桂E088**号货车是赖xx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北海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北海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将该车卖给赖xx后,为保证赖xx按时交清余款,才将该车登记于其公司名下。赖xx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其公司未享有对该车的实际营运支配和收益的权利,因此其公司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汽车买卖合同》,证明桂E088**号车是北海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出售给赖xx的;证据二:《委托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证明桂E088**号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李xx、李继x、彭xx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劳友x死亡是被告陈继x的直接过错行为造成的,李xx违规载人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他们不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他们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他们的诉讼请求。被告李xx、李继x、彭xx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合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李xx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二:合浦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李xx于2013年3月4日出院及出院时的情况;证据三: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李xx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440.9元。证据四:证人周xx证言,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劳友x是自己强行上李xx的电车的,李xx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各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经过开庭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五、证据十均无异议。人保财险xx支公司、陈继x、赖x、赖xx、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陈继x、赖x、赖xx、李xx、李继x、彭xx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原告、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陈继x、赖x、赖xx对李xx、李继x、彭xx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五、证据十、被告xx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被告李xx、李继x、彭xx的证据一至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xx、李继x、彭xx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负事故的责任;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至证据八有异议。对于证据六,人保财险xx支公司、陈继x、赖x、赖xx、xx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李xx、李继x、彭xx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对于证据七、证据八,各被告均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李xx、李继x、彭xx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可证明受害人劳友x生前的学籍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七至证据八,经本院庭后对原告提供的原件核对及到xx镇xx社区实地核查,查明原告系于2010年10月通过竞买方式取得位于合浦县xx镇xx集镇的原属xx粮食管理所房屋后便一直居住至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至证据八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9日11时50分,被告陈继x驾驶桂E08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由丰门岭方向往廉州大道方向行驶,至合浦县客运中心环形岛右转弯时与前方直向行驶的由李xx驾驶搭载受害人劳友x、周xx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并将电动车碾压,造成劳友x当场死亡,李xx、周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5日,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北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继x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通繁华的环形岛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没有充分观察路口交通状况减速慢行,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过错较为严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xx是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违法载人上路行驶,遇险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过错较为轻微,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陈继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劳友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赖x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丧葬费。另查明:劳友x是原告劳xx、陈xx生育的唯一的儿子。劳xx、陈xx于2010年10月29日通过竞买方式取得原属合浦县xx粮食管理所所有的位于合浦县xx镇xx集镇的两处房屋后,全家便一直居住于上述房屋至今。被告李xx系被告李继x、彭xx生育的儿子,本案事故发生时李xx未成年。被告赖xx系被告赖x的父亲。2010年5月8日,被告赖x以赖xx的名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北海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桂E088**号重型自卸货车。购车时双方约定在赖xx付清款购车款前,桂E08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xx公司名下,但xx公司不享有该车的运行支配权,也不参与收益分配。被告赖x为桂E088**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24时止。被告陈继x系赖x雇佣的司机,事发时陈继x正在执行被告赖x指派的运输任务。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各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陈继x、赖x、赖xx均无异议,虽然被告李xx、李继x、彭xx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故认定,本案事故是由于陈继x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通繁华的环形岛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没有充分观察路口交通状况减速慢行,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碰撞前方直向行驶的由李xx驾驶搭载受害人劳友x、周xx的电动车并将电动车碾压造成的,陈继x的交通过错较为严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李xx虽然存在驾驶电动车违法载人上路行驶的情形,但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电动车是在直行过程中,且在桂E0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前方,其与本案事故的发生的因果关系不大,过错较为轻微。根据两人的过错程度,陈继x应对原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李xx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继x系赖x雇佣的司机,事发时陈继x正在执行赖x指派的运输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陈继x应负的责任由赖x承担。由于事故发生时李xx系未成年人,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李继x、彭xx承担。赖x已为桂E088**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财险xx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90%的比例赔偿,被告李继x、彭xx按10%的比例赔偿。被告xx公司虽然是桂E0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但该公司将桂E088**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赖x时,已与赖x约定在赖xx付清款购车款前,桂E08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其公司名下,但其公司不享有该车的运行支配权,也不参与收益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xx公司不需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劳xx、陈xx及劳友x的户籍虽在农村,但自劳xx、陈xx于2010年10月29日通过竞买方式取得原属合浦县xx粮食管理所所有的位于合浦县xx镇xx集镇的两处房屋后,全家便一直在该房产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因此原告请求劳友x的死亡赔偿金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计算,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具体为:1、丧葬费,按3135元每月计,6个月应为18810元,原告只请求17076元,故本院支持丧葬费数额为17076元;2、死亡赔偿金,按21243元每年计,20年应为42486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办理相关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中年丧失唯一的儿子,确实对原告精神造成巨大打击,根据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92436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其他经济损失60000元。尚余的3824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按90%的比例赔偿,被告李继x、彭xx按10%的比例赔偿。原告赖x所垫付的18000元丧葬费,可在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额中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劳xx、陈xx经济损失404192.4元,扣减被告赖x已付给原告的18000元,实应再赔偿38619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劳xx、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被告李继x、彭xx应共同赔偿给原告劳xx、陈xx经济损失38243.6元。

四、驳回原告劳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69元,由原告劳xx、陈xx负担109元,被告赖x负担4194元,被告李继x、彭xx负担46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属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雪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记员 黎鸿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