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男,1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沙垌镇*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扬生、被告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黎*及同案人刘某杰、刘某生(均另案处理)在沙垌圩网吧对面的游戏机室玩时见到被害人陈**身上有钱,便密谋利用搭乘陈**回家之机对陈**进行抢劫。之后,刘某杰便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陈**回家,黎*则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刘某生跟随,当二辆车驶到北流市沙垌镇三江村下屋组河边小路路段时,刘某杰便按事前的商量持铁水管对陈**进行殴打,刘任生则持铁水管上前强行将陈**身上的人民币39元及手机一台抢走,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96元。另查明,被告人黎*于2013年3月21日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沙垌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刘某杰、刘某生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黎*、同案人刘某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黎*、同案人刘某杰指认作案工具镀锌水管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涉案物品清单,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流市沙垌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玉林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北流市公安局沙垌派出所出具归案说明,被告人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黎*及其同伙在主观上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驾车搭乘同伙作案,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的赃物手机一台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黎*从轻从罚。鉴于被告人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及从犯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黎*退赔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 剑
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