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01484号原告杨存久,男,生于1960年1月20日,汉族,农民,租住宝鸡市金台区玉涧堡村。委托代理人程建兵,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系陕CZX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负责人李宝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仝欣,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国栋,男,生于1972年2月7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斗中路(系陕CZX8**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人)。
原告杨存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赵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欣,被告赵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第二被告驾驶陕CZX8**号小型轿车在大庆路宝二电家属院门口与我驾驶的陕CL5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该起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认定第二被告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我到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我于2011年11月又住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后又于2012年11月住院进行了第三次手术。治疗终结后,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这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828元、误工费81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以上共计173408元(包含第二被告垫付的31828元)。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赵国栋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3182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原告的摩托车在定损时确认修理费700元,但有残值18元,应予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赵国栋驾驶陕CZX8**号小型轿车在大庆路宝二电家属院门前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杨存久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陕CL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国栋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存久负次要责任。另查,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颧骨骨折、脑震荡、皮肤开放性外伤。住院治疗17天,期间医嘱留陪人,出院时医嘱术后3个月内患肢不能下地负重,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到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进行右胫骨内固定部分取出、骨缺损取髂骨植骨治疗,住院13天,期间医嘱留陪人,出院时医嘱术后1个月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到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期间医嘱留陪人,出院时医嘱半年内避免患肢过力负重,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在事发当天支付120急救费230元,三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8150.7元,治疗期间在解放军第三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166.4元、在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49元、在陈仓区千河骨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94元,以上共计31290.1元已由被告赵国栋垫付。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3月1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支出鉴定费1500元。再查,陕CZX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解放军第三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租房合同、定损单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国栋驾驶陕CZX8**号小型轿车在转弯时未让原告驾驶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陕CZX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31828元,经查,其提供的3张解放军第三医院的3天病人费用清单不属医疗费支出的凭据,且该3天医疗费用均已包含在出院结算时的医疗费票据中,故对该3张费用清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事发后产生的120急救费230元、三次住院医疗费28150.7元、在解放军第三医院复查医疗费1166.4元、在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医疗费1149元、在陈仓区千河骨科医院治疗医疗费59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1290.1元均系原告必要的实际治疗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以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7个月为81000元,但并未提供其因伤持续误工27个月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原告出院时的医嘱及诊断证明建议休息的意见,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7天(第一次住院)+3个月(医嘱)+13天(第二次住院)+1个月(医嘱)+6天(第三次住院)+1个月=186天,并综合考虑宝鸡当地农民工工资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86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以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月为9000元,
本院认为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多长时间应依据医嘱,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均有留陪人的医嘱,但出院后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或诊断意见,故护理时间应为三次住院的36天。原告提供的宝鸡方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误工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宝鸡当地护工的工资以每天80元计算36天为2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36天为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营养费720元,但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法医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其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1680元,经查,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宝鸡通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证明无落款时间,且该证明显示其于2010年8月至同年11月在该单位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既非城镇户口,又不符合“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法律规定,故其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无法律依据。对其伤残赔偿金应依据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763元的标准计算为11526元(5763元×20年×10%);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损害后果,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900元,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实产生交通费90元,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90元;10、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产生修理费用700元,但残值18元应予扣减,故本院认定修理费为682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67648.1元,因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原告的医疗费31290.1元已由被告赵国栋垫付,故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应扣减31290.1元并返还赵国栋。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称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赵国栋辩称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应扣减残值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存久医疗费31290.1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交通费90元、摩托车修理费682元,以上共计67648.1元中的363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向被告赵国栋返还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1290.1元。
三、驳回原告杨存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由被告赵国栋承担1200元,由原告杨存久承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严 红 来源: